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152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良品时尚百货食品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文化街天福A座大商家购物中心一楼102。
经营者:张洪波。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灯塔市良品时尚百货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良品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良品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持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良品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良品超市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的影印件与原件相同,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亦通过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21号公证书及封存公证物,系公证机关出具,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二)关于侵权事实2019年6月25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灯塔市文明街大商家购物中心一楼“ZZ良品FASHIONLIFE”(MEETYOUPBEAUTE),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马旭楠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内附照片18张。
(三)关于比对结果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公证购买实物的封存完好。
本封存包装上记载店铺名称:ZZ良品FASHIONLIFE,购买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购买产品:自拍杆,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拆封后显示:封存包装内有手机自拍杆一个、购物小票一张、小票记载:ZZ良品,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天福商场1L,付款金额16元,商品名称:苹果自拍杆。
封存被控侵权实物上有中文标识,但没有厂家名称。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良品超市未出庭进行技术比对。
本院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其已按期交纳专利年费,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源德盛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良品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如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其在良品超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良品超市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案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良品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良品超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良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源德盛公司诉请良品超市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源德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良品超市有前述行为,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价格和利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维权工作量和取证等实际支出情况,酌定被告良品超市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源德盛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源德盛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良品超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市良品时尚百货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灯塔市良品时尚百货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灯塔市良品时尚百货食品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灯塔市良品时尚百货食品超市负担2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董英杰审判员 盛韵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一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