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6知民初38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隆百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康明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市徐水区杨阳百货店,住所地:徐水区双隆商贸一楼(店招为“宝岛眼镜”)。
经营者:杨阳。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河北双隆百信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区杨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