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初1081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国畅华玩具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商贸城一层W区9号。
经营者:刘国华。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国畅华玩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