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896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乐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乐某某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2,46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68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庭审中,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主张,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乐某某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乐一乐数码”中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数码产品,侵犯了OPPO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同时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存在共同或协助侵犯原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并且其已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被控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OPPO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粤菀南华第3785号公证书、(2018)粤菀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菀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09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的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
数据线;
手机;
移动电话;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手机外壳”等,该权利商标目前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均处有效期内。
据(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09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2日,“拼多多”平台有一名为“乐一乐数码”的店铺出售“OPPOR11R11Splus手机6G+64G运行全网通4G双卡双待指纹解锁R9S”商品,自该商品链接购买商品一件,支付680元。
2019年12月27日,顺丰快递将包裹投递至公证处。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内有手机盒1个,手机盒正面及侧面、手机背面、电源适配器、耳机音量调节键等多出使用标识。
对于该公证购买实物,OPPO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为该产品属于假冒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公证,OPPO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该店铺由被告乐某某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XXXXXXXXXXX于2019年12月31日下架,2020年1月9日被禁售。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67件,销售金额为62,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OPPO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销售页面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公证费并提供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供聘请律师的发票,但确为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费用4,680共计20,68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文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