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1006号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严官巷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康百办公用品经销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光复小区126栋西9门109号。
经营者:陈伟丽。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光复路康百办公用品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沈志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将根据沈志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志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余款1414元退还原告沈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