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知民初10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县平安快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庆丰路(岳阳县二中老校门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1MA4M2UQ37R。
经营者:刘冬霞,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第三人:李兴祥—岳阳县城关镇一致富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一致富街北头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1MA4M168H6T。
经营者:李兴祥,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诉被告岳阳县平安快乐商行(以下简称快乐商行)、第三人李兴祥—岳阳县城关镇一致富街(以下简称李兴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快乐商行的经营者刘冬霞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李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恒安集团在经营过程中创建了“心相印”等多个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8年恒安集团以品牌价值408.92亿元位居全国企业品牌(轻工类)第四名。
因消费者投诉市场上有大量假冒“心相印”系列商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
为保护企业商标,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快乐商行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李兴祥处购进,被告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李兴祥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3,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证书;
证据4,“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荣获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
证据5,(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5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6,鉴定证明;
证据7,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合理费用情况;
证据8,(2018)鲁078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2018)黔230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兴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转账凭证(包括微信截图以及提货单的照片);
证据三,李兴祥出具的证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向多个销售商维权而支出了相关费用,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因提供了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6845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在协议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其中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心相印”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声誉。
2019年6月11日,原告委托进行取证的代理人刘凯军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某一同来到湖南省岳阳县庆丰北路附近一家招牌标有“平安快乐商行”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名称岳阳县平安快乐商行;
经营者刘冬霞”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刘凯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茶萃焕颜茶语湿巾恒安集团货号:XCR001客服热线:800-8585222400-1808855”等字样的商品,共计7元,刘凯军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
公证人员殷某2用其手机对购物现场及付款凭证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并将《现场记录》和购买的商品带至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9年6月14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一同将两包涉案商品中的一包进行了封存、拍照后,与另外一包未封存的商品一并交由李飞收执。
恒安集团为本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底部没有横线突起,且印刷工艺相对粗糙,系假冒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使用的“心相印”标识是由相应汉字和英文字母、心形图形及弧线线条组成,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快乐商行于2015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刘冬霞,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小百货、日常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李兴祥系2010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一致富街北头236号,经营范围为服装、卫生纸巾系列批发及零售。
2018年12月9日,快乐商行从李兴祥处购进涉案心相印湿巾及其他商品,2018年12月11日,刘冬霞微信支付了货款2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第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三、若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故足以认定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图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第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快乐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李兴祥处合法取得,提供了李兴祥出具的《证明》、与李兴祥微信转发的销售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快乐商行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李兴祥在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时拒绝签收,在本院留置送达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涉案商品系快乐商行合法取得,无证据证实其明知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而仍然继续销售,且其已说明了提供者为李兴祥,故被告快乐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兴祥作为快乐商行的供货商,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未能说明提供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及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李兴祥的处理态度(怠于应诉)、经营规模(卫生纸巾批发商)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兴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恒安集团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县平安快乐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第三人李兴祥—岳阳县城关镇一致富街(经营者李兴祥)赔偿原告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第三人李兴祥—岳阳县城关镇一致富街(经营者李兴祥)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 孙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雨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