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853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奇,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刘进奇、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刘进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进奇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刘进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近期,小米公司发现被告刘进奇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跳跳数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经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鉴定,该商品系假货。
被告刘进奇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进奇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其已尽到平台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小米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据(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2550号公证书,2020年3月19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办有名为“跳跳数码”的店铺,该店中出售名称为“小米黑鲨充电器手机QC原装快充helo黑鲨1代数据线mdy-08-es充电头”的产品,自该店购买该产品,付款39.5元,订单显示产品名称下有“小米MIX3原装18W快充套装”字样。
收货后,快递盒内一个充电头和一根配套充电线,各自装在塑料包装中,充电线上带有白色标签,标签上印有“”标识,两个塑料包装右上角均使用了“”标识。
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为上述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涉案店铺由被告刘进奇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21年3月17日被禁售,涉案商品ID实际销售数量为310件,销售金额为8178.83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被告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间处于该商标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注册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相同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进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刘进奇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刘进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4000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进奇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就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且金额合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凭证,然其确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刘进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2400元,共计64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刘进奇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桑清圆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