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814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广东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小红,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肖小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被告肖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肖小红表示其不清楚上述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二、肖小红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7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肖小红涉嫌无照经营及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肖小红自2020年3月5日始,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设立经营场所,从事手提袋油边加工的经营活动,因未建立相关经营账册,肖小红从事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同时,肖小红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加工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7月15日现场查获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半成品625个;
由于肖小红仅从事手提包油边加工活动,上述手提包由他人提供且为半成品,货值无法计算。
2020年8月1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肖小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商标手提包半成品625个;
2.罚款110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现场查获的商品正面、拉链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肖小红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肖小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肖小红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肖小红承担。
五、被告肖小红辩称:1.我方仅做油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CHARLES&KEITH”并非我方制作、安装;
2.我方不知道“CHARLES&KEITH”品牌,也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权;
3.行政处罚之后,我方未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4.我方已经缴纳罚款,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5.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华杰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我方只能负担10000元。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肖小红实施了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拉链头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的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肖小红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实施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肖小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肖小红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肖小红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罚款决定,系行政处罚,即便肖小红已缴纳该罚款,其也属于承担行政责任。
现华杰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请求肖小红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肖小红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肖小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肖小红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被告肖小红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肖小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