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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铁东区楠峰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100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铁东区楠峰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铁东区楠峰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100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东区楠峰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常青街23号。

经营者:程淑珍。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铁东区楠峰便利店(以下简称楠峰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楠峰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该外观设计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独占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使用费8万元/年;

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砂轮打火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该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侵权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楠峰便利店未作答辩。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楠峰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453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亦通过专利评价,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580号购物保全公证书和物证及(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降价通知,不足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唯一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案件多起,且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另案亦主张赔偿,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七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

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的下部轮廓。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风罩(X2)”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的“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外观设计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使用费为8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二)关于侵权事实2018年8月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诺曼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朋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常青街23号旁的一处悬挂“楠峰便利店”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40元的砂轮打火机20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铁东区楠峰便利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7-32)、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80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对店铺外观、手机支付页面、封存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照片打印件33张。

(三)关于比对结果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公证购买实物的封存完好。

本院对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托盘一个,托盘上装有20只打火机,每只打火机除机身覆盖图案有差别外,其他均一致。

在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

案涉被控侵权的打火机风罩的两边均是对称的凹槽,中部位置有X形的凹凸图纹,风罩下部有槽口,其形状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形状、主视图上的X形的凹凸图纹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相近似。

本案原告诺曼公司起诉被告楠峰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同时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同一被诉侵权打火机,还侵犯了其“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起诉要求被告楠峰便利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2019)辽02民初1006号案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其已按期交纳专利年费,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与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已办理备案手续,其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诺曼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楠峰便利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如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打火机。

案涉被诉侵权的打火机风罩的形状、主视图上的X形凹凸图纹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与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形状相近似,立体图效果亦近似。

案涉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的风罩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主张的“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诺曼公司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80号公证书证实其在楠峰便利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楠峰便利店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案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足以认定楠峰便利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诺曼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楠峰便利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诺曼公司诉请楠峰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被告所销售的同一被诉侵权打火机,原告还主张侵犯了其“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该案本院酌定被告楠峰便利店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诺曼公司在本案的赔偿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诺曼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东区楠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东区楠峰便利店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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