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迷城唐梅商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申5103号
案件名称北京迷城唐梅商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迷城唐梅商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5103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迷城唐梅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周霞,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成(周霞之夫),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迷城唐梅商店(简称迷城商店)与被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迷城商店申请再审称:一、飞科公司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63号公证书(简称第1263号公证书)显示的微信支付凭证上的付款时间与机打小票显示的时间存在矛盾,明显是公证购买的过程存在瑕疵,迷城商店有理由怀疑第1263号公证书的公正性、中立性、合法性。

二、飞科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定书系其自我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其他案件中公证购买的公证书显示,飞科公司去不同店铺公证购买的时间仅相差1分钟,与常理不符,迷城商店有理由怀疑该公证书造假。

四、迷城商店对于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得到飞科公司授权委托存疑,如果授权手续不合法,则本案一、二审开庭程序不合法。

五、本案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另外,迷城商店所销售的商品是正品,迷城商店怀疑被控侵权的商品在公证购买和鉴定过程中被掉包。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定再审,请求驳回飞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飞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迷城商店一审未到庭参加庭审,说明其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的。

第1263号公证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迷城商店的被控侵权行为。

迷城商店所述公证书存在瑕疵、商品被掉包等均缺乏证据证明。

二、第1263号公证书客观显示了机打小票和时间,机打小票的时间系可以自行调节,二者不存在冲突。

飞科公司在公证购买时,两家店铺距离不到100米,第1263号公证书系客观真实地记录购买情况,不存在造假,也不存在任何瑕疵。

三、本案一审庭审中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勘验,当庭对飞科公司生产的商品和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了对比,二者具有明显差别,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迷城商店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

再审过程中,迷城公司提交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盖有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飞科公司另提交(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784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的微信支付的时间、对象与第1263号公证书的记载一致,用以证明1263号公证书不存在造假及瑕疵。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依据飞科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第1263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等证据以及当庭勘验的情况,可以证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槐树巷附近创时商住楼一楼“金客隆连锁超市”内放有“北京迷城唐梅商店”等字样证照的店铺,于2018年1月17日销售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电动剃须刀。

迷城商店虽对第1263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存在怀疑,认为鉴定的商品被他人掉包,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

而飞科公司针对迷城商店的主张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784号公证书加以佐证。

迷城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时间可知,迷城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迷城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予以提交,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单据中显示的商品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故对迷城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第126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一、二审判决认定迷城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迷城商店的相关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被控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及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所在区域、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酌定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未超出法定赔偿确定的限额。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于法有据。

迷城商店的相关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飞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合法的诉讼手续,迷城商店的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迷城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迷城唐梅商店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