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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李兴军轮胎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277号
案件名称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李兴军轮胎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李兴军轮胎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277号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李兴军轮胎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现代物流一区B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88。

负责人:李兴军。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李兴军轮胎销售部(以下简称李兴军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兰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到庭参加了审理。

被告李兴军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是一家生产车用AdBlue及其加注设备、工业脱硝还原剂、可生物降解防冻液以及其它汽车环保类产品的高科技企业。

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净芯”商标,并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同时,原告将“净芯”牌尿素溶液产品投放市场,并持续不断的对“净芯”牌尿素溶液产品进行推广宣传,现该“净芯”牌尿素溶液产品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9年4月17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李兴军在其经营的李兴军销售部店内大肆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尿素溶液产品,后经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由该局对被告作出(保市监)行罚决[2019]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者授权使用原告商标,意图通过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兴军销售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证书六份,其中客车零部件技术进步奖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车用尿素溶液被认定为2016年度江苏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产品证书、全国质量诚信优秀典型企业证书为公证书,其余两份证书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企业及产品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

证据三:(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03号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企业知名度较高的事实;

证据四:广告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目的:原告对“净芯”牌尿素进行了推广和宣传,该产品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大肆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尿素溶液产品的事实。

被告李兴军销售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档案,与证据一载明的商标名称、注册人信息、注册日期及有效期等内容相符,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其中客车零部件技术进步奖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车用尿素溶液被认定为2016年度江苏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产品证书、全国质量诚信优秀典型企业证书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所提交的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件,为国家行政机关所出具,具有公信力,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曾获得多项荣誉证书。

2015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可兰素公司申请的第15318275号“净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类即工业用化学品;

过滤材料(化学制剂);

清洁烟囱用化学品;

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

引擎脱碳用化学品;

生物化学催化剂;

散热器清洗化学品;

燃料节省剂;

制动液;

汽油净化添加剂,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

2019年5月16日,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保市监)行罚决[2019]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兴军销售部共购进规格为(10KG×2)“净芯”牌尿素溶液170箱,每箱进价30元,共计5100元,已销售四箱,每箱售价50元,共计200元,李兴军销售部未能提供“净芯”牌尿素溶液上报授权证书及相关手续,亦未能提供购销发票和账目,作出“1、没收现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净芯”牌尿素溶液166箱,予以销毁;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可兰素公司取得了第15318275号“净芯”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罚、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予以没收销毁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此项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李兴军轮胎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李兴军轮胎销售部赔偿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李兴军轮胎销售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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