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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980号
案件名称张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鹏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9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飞,男,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辩护人黄立俭,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黄立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鹏飞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他处购买假冒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中性笔、笔芯及假冒中国第一铅笔厂注册商标的铅笔,并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孔孟文具”、“孔孟文具之家”、“王侯将相宁有种”网店对外销售,其中假冒的“晨光”牌中性笔销售金额数额约人民币43万余元,假冒的“中华”牌铅笔销售金额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从申通快递金华云仓及被告人张鹏飞的暂住处调取、扣押科被告人张鹏飞存放在该出待销售的假冒“晨光”牌中性笔、笔芯以及“中华”牌铅笔,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鹏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鹏飞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张鹏飞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鹏飞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年纪尚轻;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认罪认罚;

家庭困难;

愿意缴纳罚金;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提交晨光公司和中华第一铅笔公司的谅解书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转让证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李某、王某1、王2、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控告书、“孔孟文具之家”店铺内购买记录、转账记录、物流记录截图、鉴定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付同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转账明细等电子数据、张鹏飞、张倩倩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鹏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鹏飞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鹏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鹏飞: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俞海苓审判员  姜云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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