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初46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屋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周宁分店。
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36-1号5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MA32MD8D7X。
负责人:郭高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奶加,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总公司董事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周宁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立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周宁分店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安市海裕眼镜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减半收取87.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