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方元,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8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3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士杰,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忠强,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现租住湖南省长沙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9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0月2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晖,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美群,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世德,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颜美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胡世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萍、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马薇出庭记录,于2019年5月29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元及其辩护人唐士杰、被告人张忠强及其辩护人沈晖、被告人颜美群、被告人胡世德及其辩护人杨争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起,被告人张方元以低价从张忠强等人处购进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酒后,销售给被告人颜美群和蒋某某等多人。
颜美群继而加价转卖给汤某某。
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胡世德向张忠强销售五粮液等品牌的酒类包装配件。
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自2017年3月起,胡世德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与张忠强联系,向张忠强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的酒类纸盒包装、瓶盖、防伪贴标、纸袋等配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胡世德向张忠强销售的剑南春、五粮液酒包装及配件上的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案发后,胡世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退交5万元。
二、自2016年4月起,张忠强在其位于长沙县榔梨镇的租住屋内,以低价购进大量绵竹大曲、邵阳大曲、茅台王某酒,并灌装至其收购的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品牌的酒瓶内,制作出大量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国窖1573、水井坊等品牌的酒。
随后张忠强通过物流的方式,以200元至400元每件(一件6瓶,下面亦相同)的价格,销售共计1560件假酒给其父亲即被告人张方元,销售价值共计30余万元。
到案后,张忠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三、自2012年起,张方元从他人处低价购得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酒鬼酒等品牌的酒后,以350元至8000余元每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颜美群假酒价值17.37万元(有6万元未支付);
销售给蒋某某假酒价值1.4万元;
销售给汤某某假酒价值2.5万元;
销售给刘某某假酒价值 8.1万元(有6.83万元未支付);
销售给廖某甲假酒价值7.272万元;
销售给廖某乙假酒价值2.5428万元(有2.1万元未支付): 销售给凌某某假酒价值2万元;
销售给田某某假酒价值1.5万元;
销售给王某某假酒价值4600元。
综上,张方元共计销售假酒价值431448元,其中既遂282148元,未遂149300元。
201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张方元的车上以及其住处的杂物间内,查获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酒鬼酒等品牌的酒共计164瓶。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品牌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到案后,张方元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四、2015年开始,被告人颜美群从张方元处购买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的酒后,以900元至1350元每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汤某某假酒价值9万余元。
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颜美群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某大酒店内,查获假冒剑南春等品牌酒共计11瓶。
到案后,颜美群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交了1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颜美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张方元、张忠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颜美群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胡世德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张方元、张忠强、颜美群的刑事责任。
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胡世德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方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唐士杰辩称:1、被告人张方元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部分认定的金额为149300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不宜量刑处罚;
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方元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部分认定金额282148元有异议,被告人张方元销售给蒋某、凌某的假酒金额,存在部分货物与送货单无法对应,无法证实,应予以剔除;
3、被告人张方元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被告人张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沈晖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数量、销售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假酒数量的时间节点错误、假酒数量统计错误且假酒数量认定缺乏证据;
2、被告人张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颜美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世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杨争云辩称,1、被告人胡世德系自首,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胡世德系初犯;
3、被告人胡世德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起,被告人张方元以低价从张忠强等人处购进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酒后,销售给被告人颜美群和蒋某等多人。
颜美群继而加价转卖汤某。
自2017年3月起,被告人胡世德向张忠强销售五粮液等品牌的酒类包装配件。
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自2017年3月起,胡世德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与张忠强联系,向张忠强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的酒类纸盒包装、瓶盖、防伪贴标、纸袋等配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胡世德向张忠强销售的剑南春、五粮液酒包装及配件上的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案发后,胡世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退交5万元。
二、自2016年4月起,张忠强在其位于长沙县榔梨镇的租住屋内,以低价购进大量绵竹大曲、邵阳大曲、茅台王某酒,并灌装至其收购的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品牌的酒瓶内,制作出大量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国窖1573、水井坊等品牌的酒。
随后张忠强通过物流的方式,以200元至400元每件(一件6瓶,下面亦相同)的价格,销售共计1550件假酒给其父亲即被告人张方元,销售价值共计30余万元。
到案后,张忠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忠强处扣押制作假酒的工具及灌装剑南春2瓶、茅台王某酒12瓶、邵阳大曲36瓶、灌装五粮液20瓶、绵竹大曲酒740瓶。
三、自2012年起,张方元从被告人张忠强或他人处低价购得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酒鬼酒等品牌的酒后,以350元至8000余元每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颜美群假洒价值17.37万元(有6万元未支付);
销售给蒋某假酒价值1.4万元;
销售给汤某假酒价值2.5万元;
销售给刘某假酒价值8.1万元(有6.824万元未支付);
销售给廖某甲假酒价值7.272万元;
销售给廖某乙假酒价值2.5428万元(有2.1万元未支付):销售给凌某假酒价值2万元;
销售给田某假酒价值1.5万元;
销售给王某假酒价值4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方元共计销售假酒总金额为431448元,其中已收回货款282208元,未收回货款149240元。
201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张方元的车上以及其住处的杂物间内,查获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酒鬼酒等品牌的酒共计164瓶。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品牌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到案后,张方元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四、2015年开始,被告人颜美群从张方元处购买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的酒后,以900元至1350元每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汤某假酒价值87300元。
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颜美群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某大酒店内,查获假冒剑南春等品牌酒共计11瓶。
到案后,颜美群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交了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的情况;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忠强住处扣押制作假酒的工具及灌装剑南春2瓶、茅台王某酒12瓶、邵阳大曲36瓶、灌装五粮液20瓶、绵竹大曲酒740瓶的事实;
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方元车上及住处扣押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酒鬼酒等品牌的酒共计164瓶、记账单、送货单、记账本、收据、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美群的住处的储物间扣押假冒剑南春等品牌酒共计11瓶以及被告人颜美群退缴赃款16万元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世德手机及被告人胡世德退缴赃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张忠强与胡世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忠强与被告人胡世德之间进行交易,张忠强共计向胡世德转账429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张忠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忠强指认制作假酒现场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蒋某辨认被告人张方元,被告人颜美群辨认被告人张方元、下线汤某,被告人张方元辨认被告人颜美群的情况;
物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忠强通过安达十八站和军辉物流站共计发货给被告人张方元假酒1550件;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剑南春包装材料均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五粮液包装材料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证实送检的贵州茅台酒非该公司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水井坊酒与该公司的防伪标识不相符,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经典装国窖1573不是该公司产品;
酒鬼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50度酒鬼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和出厂的酒;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五粮液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劝说并带被告人胡世德自首的事实;
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方元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蒋某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方元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方元处购买假酒和从被告人颜美群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方元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4日其代廖某甲签收张方元送来的茅台等假酒的事实;
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方元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方元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方元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忠强租赁其房屋的经过;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岳塘区某酒店前台做服务员期间,被告人颜美群不在酒店的时候,就安排其拿酒给客人,汤某曾经在其手上拿过酒;
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忠强的母亲,其和被告人张忠强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其共计打款391300元给被告人张忠强,其中除了6至7万元系张忠强的部队退伍费、4万余元系其给张忠强的生活费,十多万元系张忠强做假酒的利润,剩余30余万元系做假酒的成本,用于购买原材料;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方元处购买假酒的经过;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颜美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胡世德于2018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2、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颜美群、胡世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元、颜美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方元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颜美群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胡世德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上述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忠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张忠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忠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物流记录,被告人张忠强通过军辉物流站发给被告人张方元的假酒件数应为255件,公诉机关指控中重复了2018年7月19日的10件,应从中予以剔除,加上通过安达十八站发货的1295件,本院认定被告人张忠强共计发货给被告人张方元假酒件数应为1550件,且被告人张方元及张忠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于通过该两个物流站所发货物均为假酒予以认可,对于辩护人沈晖关于假酒数量的时间节点错误、假酒数量统计错误且假酒数量认定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张方元销售的假酒共计金额为431448元,虽然其中有部分未收回货款,但被告人张方元销售出去的假酒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其未收回货款的金额亦应作为犯罪既遂金额。
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方元犯罪既遂金额282148元、未遂金额149300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方元犯罪既遂金额为431448元,公诉机关计算未收回刘某6.83万元有误,应为6.824万元,被告人张方元共计已收回货款282208元,未收回货款部分应为149240元。
经查,被告人颜美群供述销售给汤某的假酒金额为94950元,证人汤某的证言从被告人颜美群处购买的假酒金额为87300元,被告人颜美群的供述和证人汤某的证言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辅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颜美群销售给汤某的假酒金额为87300元,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颜美群销售假酒金额9万余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对于被告人张方元销售假酒的金额,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方元的供述、各证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方元的记账本三者相结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故对于被告人张方元的辩护人唐士杰关于被告人张方元销售给蒋某、凌某的假酒金额,存在部分货物与送货单无法对应,无法证实,应予以剔除;
以及被告人张方元未遂部分认定的金额为149300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不宜量刑处罚和被告人张忠强其辩护人沈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数量、销售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唐士杰关于被告人张方元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沈晖关于被告人张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世德的辩护人杨争云关于被告人胡世德系自首,认罪态度好;
系初犯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世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颜美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美群、胡世德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张方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 三、被告人颜美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颜美群从事酒类营销活动。
四、被告人胡世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胡世德从事酒类营销活动。
五、被告人胡世德在公安机关所退缴的违法所得42900元,被告人颜美群在公安机关所退缴的违法所得87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张忠强退缴违法所得300000元,被告人张方元退缴违法所得282208元;
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酒以及制作假酒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雷 萍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薇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