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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1819号
案件名称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吴如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兰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宇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兰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阜新贝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向新宇田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封孔剂”时附有涉案说明书,兰特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贝格公司的购买行为获得涉案产品“封孔剂”时获得了该说明书,在新宇田公司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说明书不予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期间,兰特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从证据4至证据9,每个证据彼此都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互为佐证,新宇田公司当庭除对证据5、证据8存有异议外,证据4、6、7、9均予以认可,兰特公司通过购买新宇田公司产品,出示了相应的电汇凭证,得到了新宇田公司邮寄出的产品、收据、产品使用说明书,并且整个购买过程均有电话录音,整个购买收货包括收到票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也都符合一般产品的交易习惯。

现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完全分割独立,在新宇田公司认可大部分证据的情况下,在新宇田公司未给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依法认定兰特公司举证不能。

在一审庭审中,新宇田公司已经陈述其使用时的方法步骤,在庭审笔录的6、7、8页中,与兰特公司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新宇田公司自述的被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1、2、3虽认为与兰特公司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兰特公司已经当庭表示属等同特征,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新宇田公司已认可相同,新宇田公司自述的技术方案与新宇田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记载并无实质差别,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采纳,更属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兰特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证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新宇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兰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宇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01022××××.0号专利权的行为,即新宇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兰特公司专利方法;

2.判令新宇田公司向兰特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侵权赔偿金374400元;

3.判令新宇田公司承担兰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6万元;

4.判令新宇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乔聚氨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

2012年1月25日,库乔公司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兰特公司。

2013年5月29日,兰特公司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0。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兰特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其特征是:深层封堵,越过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先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入孔时,两手分别攥住袋的上下两个部分,使袋的隔离中封处于两只手中间,两手稍加用力即可把隔离中封冲开,或解开外部的隔离装置,然后,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以使袋中两类物料充分混合,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袋中物料膨胀,当其膨胀力大于袋的材质所能承受的强度时,就会产生自爆,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且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

2016年12月19日,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兰特公司ZL20101022××××.0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6月21日,兰特公司向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郭某与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冰在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取证,由公证人员郭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yutianchina.com网站,将相关截屏页面保存至与电脑链接的移动磁盘内建立的“截屏文件”夹中,公证工作人员郭某对“截屏文件”刻制光盘两张,并打印13页截屏页面,公证工作人员郭某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

2016年7月1日,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出具(2016)阜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打印页显示有商品固安特封孔袋、简介、产品特性、产品应用、技术指标。

2016年6月30日,李子怡向新宇田公司汇款260元。

2016年6月30日,新宇田公司向贝格公司出具260元收款收据,标明李子怡打款。

2016年7月5日,新宇田公司出具证明,上述收据为贝格公司购买其固安特封孔剂的收据。

2012年11月5日,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便携式瓦斯抽放孔用封孔袋”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7月3日,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7××××.3。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3年8月1日,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宇田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8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特公司能否证明新宇田公司存在侵犯兰特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兰特公司认为新宇田公司直接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是其提交“固安特-封孔袋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该说明书体现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兰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兰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宇田公司对贝格公司的购买行为无异议,但是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兰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说明书的来源。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贝格公司向新宇田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封孔剂”,兰特公司通过贝格公司的购买行为获得了涉案产品“封孔剂”,并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鲁02民初1009号案件中提交了涉案产品“封孔剂”。

一审法院认为,兰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贝格公司向新宇田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封孔剂”时附有该说明书,兰特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贝格公司的购买行为获得涉案产品“封孔剂”时获得了该说明书,在新宇田公司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说明书不予采纳。

故,兰特公司认为该说明书体现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兰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兰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兰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兰特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兰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兰特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一,手机通话截图4张,证明兰特公司获得说明书时,向新宇田公司打了电话,并索要了说明书,并在获得产品过程中收到了新宇田公司一并寄出的产品说明书。

证据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9号总局令,证明新宇田公司的技术方案包含深层封堵,封堵深度达到8米,这一技术特征与该规定的第50条是相符的。

新宇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从通话截图内容看,显示的通话人并非新宇田公司,而系浙宇化工有限公司,仅能证明兰特公司向该座机号打过电话,并无相应的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兰特公司的主张。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总局令并非证据。

新宇田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庭说明,新宇田公司的产品用途广泛,除可进行煤层封堵外,还可用于其他领域,包括瓦斯测压口的封孔、各类孔口管的固定等。

因此,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兰特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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