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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黄思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2039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黄思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黄思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03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思雄,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黄思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思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第148930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部分。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其双弧线商标“”(注册号:2023725),核准商品包括服装;

牛仔裤;

衬衫;

夹克;

童装等。

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89307)、“”(注册号:75383)、“”(注册号:8497624)、“”(注册号:9723321)和“”(注册号:14212864),核准商品包括服装、鞋和牛仔裤等。

1983年3月1日,原告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85434),这一商标被称为原告的双马图形商标。

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中,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是全球的第一条牛仔裤上,该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利惠公司文化遗产。

布标商标是在LEVI’S牛仔裤的后裤袋上的一侧缝线上缝制的矩形布标,原告的布标商标自1936年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LEVI’S”牛仔裤,也是全世界第一条蓝色牛仔裤,诞生于1873年5月20日,至今已超过了140年的历史。

“”在18世纪90年代被确认为该系列牛仔裤的代码,从那以后就逐渐成为了经典“LEVI’S”牛仔裤的商标。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其中,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涉诉商标“”(注册号:9723321)在第25类上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等,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取得涉诉商标“”(注册号:1489307)在第25类上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等,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8年3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电站路2号首层服装包装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此次查处中,现场查获了标有“”和“”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460条、标有“501”标识的纸质吊牌4500个。

被告在其生产的半成品牛仔裤上使用的两个标识与原告的9723321号注册商标“”和148930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类商品(牛仔裤)上,构成商标相同。

2018年5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穗增工商处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没收、销毁其侵权半成品牛仔裤460条、标有“501”标识的纸质吊牌4500个,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26900元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裤子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和14893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已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但被告对此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被告黄思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利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和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

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到期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8年5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穗增工商处字[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3月12日,根据商标权利人投诉举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黄思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电站路2号首层的服装包装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此次查处中,现场查获了标有“”和“”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460条、标有“501”标识的纸质吊牌4500个。

黄思雄承认上述牛仔裤为其生产加工,但无法提供上述物品商标使用的合法手续及营业执照。

经查明,黄思雄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于2018年1月1日起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电站路2号首层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服装经营活动。

截至2018年3月12日,黄思雄仍未办理营业执照,继续无照经营,现场未查获无照经营期间的经营资料,无法计算黄思雄在无照经营期间的违法所得。

黄思雄未经“”和“”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至2018年3月12日其生产加工出标有“”和“”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460条,上述牛仔裤为未标价的半成品,无法参照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也未有其他证据可查明黄思雄生产加工上述牛仔裤的经营额。

在黄思雄生产加工的半成品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整体外观无差异,仅在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

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注册“”相同,而且使用在同一种类商品(牛仔裤)上,“”和“”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确认从未授权黄思雄生产加工所有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工商局认定现场扣押的半成品牛仔裤和纸质吊牌均为假冒利惠公司的产品。

最终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

2.没收侵权商品及标识:标有“”和“”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460条、标有“501”标识的纸质吊牌4500个;

3.罚款26900元。

利惠公司提交了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类奖项和荣誉证书、各类媒体对李维斯品牌的报道、广告费发票及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在业内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00元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利惠公司作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以黄思雄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黄思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现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惠公司为尚在保护期内的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和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牛仔裤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黄思雄是否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工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黄思雄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本院比对,被告黄思雄生产加工的牛仔裤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两个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黄思雄的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黄思雄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故利惠公司有权要求黄思雄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综合考虑利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黄思雄的侵权情节、利惠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黄思雄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因工商部门对黄思雄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原告也当庭确认黄思雄生产加工服装的经营点已经实际关闭,故被告黄思雄已经实际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再判令黄思雄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思雄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610元,被告黄思雄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思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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