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2民初47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被告:梁任龙,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淘宝网店“任龙电子产品”的经营者。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任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2日受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ViVO”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的“ViVO”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ViVO”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任龙电子产品”大量销售侵犯原告“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9年1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梁任龙系淘宝网店“任龙电子产品”的经营者,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为电脑打印件,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查并无梁任龙。
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姓名、住所等确切信息,也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
因此,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故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