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1985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垚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倍荷氏(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其贤。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倍荷氏(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倍荷氏(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碧波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事实及理由:碧波庭系美容行业产品品牌,旗下拥有多项专利,多次获得各类奖项。
2001年8月,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
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碧波庭”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售卖其侵权产品,导致市场混淆,降低了原告的品牌评价,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不再销售侵权产品,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倍荷氏(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案外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隆乳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止。
2018年9月18日,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对被授权使用的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的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使用期限到2029年6月13日止。
同日,双方再次签订《维权授权书》,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碧波庭”品牌维权,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向执法机关及网络平台投诉侵权行为等,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明确放弃上述权利。
2018年12月1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月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晓月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后搜索“碧波庭”,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碧波庭养生仪器正品内在负压丰胸仪负离子仪器美容院仪器厂家直销”,跳转页面显示的产品名称同上,商家名称为倍荷氏(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商品价格为108元至3,400元,其中108元的商品有991台可售,3,300元的商品有191台可售,3,400元的商品有186台可售,30天内共成交87台,有24条评价。
原告选择3,300元的商品后进行付款购买(实际付款3,270元)。
2018年12月21日,王晓月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了该物品。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4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公证所购商品上并无“碧波庭”字样,但网页中该商品的名称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另提交(2018)沪7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维权授权书、(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447号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判决书,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为美容养生仪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上标注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碧波庭”字样,使得上述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倍荷氏(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倍荷氏(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倍荷氏(广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芳芳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