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046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岐军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大街5号院一层-2。
法定代表人:邰凤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宁,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岐军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岐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岐军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召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的“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商品“丽人,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侵权商品流入市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岐军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由供应商提供,由正规厂家生产,被告对采购的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被告向供应商说明情况后,供应商了解到商标使用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后已作出修改,主观上并不知晓产品存在问题。
被告销售产品数量较少,对原告无实际影响。
原告的产品已停产三年,被告不存在模仿的行为。
被告主观上无恶意,小微企业知错改错应该鼓励和支持。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洗衣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案外人×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经核定使用在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1年6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经核定使用在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至2016年,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日,公证员与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岐军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洗衣液两袋(展示有“丽人、好太太”等信息)及袜子、袋子、卫生用品等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71.9元,该经营场所出具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勘验封存袋中的洗衣液包装。
该包装中间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标注“好太太”字样,在包装左上方用相对较小字体标注“丽人”字样。
被告认可该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封存实物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纳利鑫公司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洗化用品,在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具备一致性,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洗衣液包装袋中间使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好太太”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岐军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岐军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北京岐军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