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918号原告:深圳市恒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68号上步大厦10楼H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女,该事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兰,广东广信君达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晖,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三: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
被告四: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号楼1153。
被告六: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深圳市恒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简称恒申事务所)诉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控股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移动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申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肖利兰,被告乐视控股公司及乐视移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申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清偿欠款1398764.0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
2.就上述欠款,判令被告二连带清偿21570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
3.就上述欠款,判令被告三连带清偿845077.9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
4.就上述欠款,判令被告四连带清偿283192.1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7年3日至清偿之日止)。
5.就上述欠款,判令被告五连带清偿2568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
6.就上述欠款,判令被告六连带清偿291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各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由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恒申事务所与各被告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六被告代理专利业务,包括代为撰写、递交专利申请文件、代缴官方费用等。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续签总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六被告代理专利事务。
到目前为止,原告为六被告撰写了大量专利,代缴官费528212.61元,产生代理费870551.44元,合计1398764.05元。
其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1355007.64元发票,43756.4元款项虽未开具发票,但已得到被告确认。
但是,经原告屡屡催告,被告总是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乐视控股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被告一至四都分别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各个合同约定,应当分别审理。
经向财务核实,乐视控股公司曾在2016年向原告支付过一笔156000元的费用,此后财务查询没有欠款。
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乐视移动公司辩称:乐视移动公司与原告单独签订有服务合同。
乐视移动公司如与原告发生业务,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应对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乐视控股公司(甲方)与恒申事务所(乙方)签订涉案合同。
合同约定:一、合作事项和合作范围。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及由甲方指定之公司的从申请到维护的全流程合作事项:1.1、中国专利代理业务……1.2、涉外专利申请代理……1.3、代理无效及诉讼事务。
二、总委托书。
为简化个案委托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甲方签署专利代理总委托书替代个案专利代理委托书……。
三、乙方权利与义务。
乙方权利:在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乙方义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内容,严格按照甲方关于国内外专利流程、撰写等方面的规范、要求为甲方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四、甲方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其海外服务机构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专利申请初稿交甲方核查,并有权及时了解上述专利申请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在乙方或其海外服务机构违约或未能遵照合同期限内完成案件撰写,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义务:……4.2.7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相应的乙方已代缴的官方费用。
五、费用与支付。
5.1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和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附件,由乙方向甲方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的费用列出明细。
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专利费用明细表所列之外事项的代理,则双方另行协商相关代理费用。
5.2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该代缴费用不产生利息或滞纳金……。
5.3乙方按照季度进行请款,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具体由甲方选定)、甲方指定乙方向专利局缴费开具相关联抬头的官费收据、盖章的请款单、受理通知书等官方证明文件或相关账单,其中官方证明文件或相关账单经甲方同意,可先提供电子版,原件下发后再及时提供给甲方。
上述材料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按照请款流程递至甲方。
甲方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乙方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如:官方通知、专利局官方收据、海外账单、乙方完成任务说明。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费用。
……九、违约责任。
9.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5.3条之规定,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催告。
……十、纠纷解决。
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则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十一、合同的生效与有效期限。
11.1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除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作的除外,有效期满后自动续展至下一年。
……2015年11月,原告分别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公司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与原告同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一致。
乐视控股公司与原告又于2017年1月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基本相同。
恒申事务所与六被告分别签订总委托书,约定委托恒申事务所代为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范围内的全部专利事宜。
2017年6月至7月,恒申事务所的员工与乐视集团知识产权部的员工通过邮件就专利代理业务的请款事宜进行了沟通。
原告在上述邮件中列明了相关专利代理业务的付款公司、具体的付款金额等情况,知识产权部员工最终通过邮件回复:“根据知识产权部历史往来账目显示,目前贵所账面应付款项总额为1355007.6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伍仟零柒元陆角肆分。
另外我方已经收悉贵方壹佰叁拾伍万伍仟零柒元陆角肆分全额发票,已完成知识产权部门审核并递交至财务部,请贵方知悉!
”邮件中显示,乐视控股公司应付款项为:1324602.64元,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应付款为:10105元,乐视移动公司应付款为:20300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有:乐视控股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公司,服务名称为专利代理费,销售方为恒申事务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上列明的交款人有:乐视控股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公司。
2017年5月,原告员工通过邮件与乐视集团知识产权部员工就乐视海外案件撤案请款事宜进行了沟通,知识产权部员工明确:“请依据最终的作业状态请款”。
原告就上述海外撤案部分主张的代理费为43756.4元。
被告乐视控股公司辩称其曾向原告支付15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未包括在其诉请的费用中,该部分费用是乐视控股公司于2016年8月支付的。
本院认为乐视控股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时间较早,之后,原告员工与知识产权部的员工就请款事宜通过邮件又进行了沟通,根据双方邮件沟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乐视控股公司曾向原告支付156000元,该部分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诉请的费用中。
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24010元和20215元两笔费用,合计44225元,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费用中。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案件涉及专利申请材料、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恒申事务所与被告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恒申事务所为乐视控股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服务,恒申事务所负责代缴乐视控股公司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乐视控股公司应向恒申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和代缴的官方费用。
具体款项结算方式为恒申事务所按照季度进行请款,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指定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开具相关联抬头的官费收据等官方证明文件或相关账单。
上述材料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按照请款流程递至被告。
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原告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
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被告方应支付的费用数额问题。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在案证据,恒申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邮件向乐视控股公司发送了请款单等请款材料,被告方的知识产权部对核对后的款项1355007.64元,予以确认。
故原告主张1355007.64元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除主张1355007.64元费用外,就海外撤案部分还主张43756.4元的代理费。
被告乐视控股公司辩称只认可知识产权部确认的1355007.64元费用,这是双方的最后一封邮件,从时间节点来看,1355007.64元应当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不会再有其他费用。
原告员工于2017年5月通过邮件与知识产权部员工就乐视海外案件撤案请款事宜进行了沟通,知识产权部员工明确:“请依据最终的作业状态请款”。
原告员工于2017年6月26日向知识产权部员工发送的邮件显示:“与您核对的总金额是对的,我把海外案的费用与国内的并到一起了。
”知识产权部员工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员工发送邮件显示:“如下邮件所述,根据知识产权部历史往来账目显示,目前贵所账目应付款项总额为1355007.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3756.4元的代理费系海外代理业务费用,原告已明确其已将海外案件与国内案件的费用并到了一起,原告向知识产权部的请款列表费用为1355007.64元,知识产权部员工对1355007.64元费用予以明确确认,且确认的时间在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就应付款总额达成了合意。
现原告在经双方确认的1355007.64元费用之外,再另行主张43756元代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何人承担的问题。
恒申事务所主张相关诉请由被告乐视控股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就相应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乐视控股公司辩称,被告一至四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应由实际发生方承担费用,发票开给谁,就应由谁来付款。
被告乐视移动公司辩称,被告四与原告单独签订了合同,被告四与原告应自行协商解决,不应对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实际发生方承担费用,根据开票方来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之前通过邮件已就未支付款项的付款结算方为何人进行了沟通协商,相关增值税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上列明的购买方均为某一被告,原告提交的未回款费用明细总表等材料上亦列明了某一被告应支付的具体欠款数额,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应由乐视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1324602.64元费用,由乐视移动公司向原告支付20300元费用,由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105元费用。
故,原告提出相关诉请由被告乐视控股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就相应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
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申事务所支付1355007.64元款项,但被告方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5.3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请款事宜核对无误后,被告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于2017年7月3日完成对相应请款款项的核对,故被告方应于2017年7月3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
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3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按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被告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乐视控股公司辩称,被告一至四都分别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各自权利义务应由各个合同约定,应当分别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请款过程中,乐视集团知识产权部系包括乐视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内的整个集团的知识产权部,并非仅是某一被告的知识产权部。
原被告就全部专利代理业务请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未就被告的各自专利代理业务单独进行协商,且考虑分案诉讼会增加原告诉累,故针对乐视控股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恒申事务所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专利代理费、代缴官方费用共计132460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2460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专利代理费、代缴官方费用共计10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专利代理费、代缴官方费用共计2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6998元,由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上述费用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