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55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荣县如意美妆日用品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西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6MA30HFYY0C。
经营者:刘茂金,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柘荣县如意美妆日用品店(下称如意美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詹秀清、被告如意美妆店经营者刘茂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如意美妆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如意美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9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其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热销的明星产品主要有芦荟胶系列、玫瑰口红、憧憬胶原蛋白系列、绿茶系列等。
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仅在2016年在韩国就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还在不断扩大,该商标品牌的产品深受广众的喜爱,火爆热销,其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被告瞄准该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其原有的市场份额,并给其品牌形象带来严重的损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前所述,为维护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如意美妆店答辩称:1、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为韩国纳益其尔公司,而起诉状中加盖的是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
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只是授权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作为“NATUREREPUBLIC”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仅获得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维权的程序性权利,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我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应为我国的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都是“郭锡玕”,但起诉状落款处加盖的“郭锡玕”印章只能推定是代表北京纳益其尔公司,非代表韩国纳益其尔公司提起诉讼。
因此,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直接提起诉讼既非“NATUREREPUBLI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其芦荟胶化妆品是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进货,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无论是采购和销售都是遵守法律规定,其也未从任何渠道知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
如果其销售的涉案商标化妆品是侵权产品而构成侵权,那答辩人也是受害者。
如果要起诉,也应该起诉提供货物给其的“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
3、原告起诉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所进涉案产品都是低价销售,获利很少,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明显虚高,有恶意诉讼之嫌。
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是原告方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的费用,不该也不应由一个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提供。
综前所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主张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原告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原告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8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在柘荣柳城镇的三家如意美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共计6盒,交易金额共计149.4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三次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940号、2941号、2943号《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进货,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提供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林丽华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账4954.20元给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朱贤文的转账《回单详情》、其与妻子林丽华的《结婚证》等,证明其与林丽华系夫妻关系,其夫妻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芦荟胶均是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原告质证认为,《出库单》没有任何合法签章确认,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
对转账《回单详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该款是为购买涉案产品而支付,不具有关联性。
对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系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应涉案的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详情》及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转账《回单详情》可以证实被告经营者林丽华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其建行手机银行转账4954.20元给朱贤文,而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朱贤文为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提供的《出库单》虽然没有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签章,但该《出库单》落款时间、购货金额与转账《回单详情》的时间、金额相吻合。
该《出库单》载明的“购买单位”为林丽华,“商品名称”一栏中载明有“自然乐园芦荟胶”,数量为60瓶。
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如意美妆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
如意美妆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授权其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并转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被告自己生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林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