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1民初45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自忠,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自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桑泽祥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