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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090号
案件名称杜某某、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购入、订制大量假冒“四叶草”(立体商标)、“螺丝圈”(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项链、吊坠、耳环等商品,租赁本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悦园商场3楼B1作为店铺,并在淘宝网注册网店“上海乐福佑珠宝”、“久涵珠宝”、“乐福佑珠宝旗舰店”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负责进货及对外经营,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订制假冒“四叶草”、“螺丝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售后维护。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四叶草”注册商标的商品92件,价值人民币984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后又在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首饰制品均系假冒。

经审计,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上海乐福佑珠宝”网店、“久涵珠宝”网店共计销售假冒“螺丝圈”注册商标的商品27件,共计金额人民币74580元。

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乐福佑珠宝旗舰店”网店销售假冒“四叶草”注册商标的商品99件,价值人民币156850元。

扣除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委托朋友刷单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17143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14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坦白。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系坦白。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商品照片、“四叶草”(立体商标)、“螺丝圈”(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品属于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所有;

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淘宝网店“上海乐福佑珠宝”、“久涵珠宝”、“乐福佑珠宝旗舰店”交易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1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杜某某、徐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吉黎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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