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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敏与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733号
案件名称叶敏与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敏;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733号原告:叶敏,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付梅根,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友锋,男,该门市部员工。

原告叶敏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12××××.1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511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2××××.1,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吊灯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该中心对相应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傅小卫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被告没有批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仅购买配件并悬挂样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吊灯(5118-8)”、专利号为ZL20173012××××.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原告提交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维权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到中山维权中心投诉的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纠纷一案【案号:(2018)中维调字第425号】,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中山维权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同意原告撤回该案的请求。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山维权中心调取了上述(2018)中维调字第425号案件的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等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载明,中山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3日到被告住所地进行勘验,拍摄了若干吊灯产品照片,并将名称分别为7781-3、7781-6、7781-8的吊灯产品各1套登记保存在被告店铺内;

被告的营业员确认产品系被告制造并在店铺内展示,共销售了20套,库存样板各1套。

原告主张上述名称为7781-8的吊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中部的吊杆增加了水晶柱、灯臂呈现由粗到细的变化、底部接线盒为帽状,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则认为,被告所述的以上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傅小卫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为此,被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为据。

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吊灯(VG7781-6D)”,专利号为ZL20173068××××.X,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傅小卫。

对此,原告认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网页截图证据。

该截图显示“circalighting”网站页面中展示有一个壁灯产品,但未显示任何日期。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五金配件至少在2017年前已在网络上公开。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为英文网页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翻译件;

该截图证据所涉网站为境外网站,未显示具体的公开时间;

该证据显示的产品是壁灯,无法与被诉侵权的吊灯产品进行对比,且二者外观存在明显差异。

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对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资金数额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吊灯(5118-8)”、专利号为ZL2017301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吊灯,均由灯柱、灯臂以及八盏灯组成,整体造型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外形设计相近;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柱中部外有中间细两侧粗的透明外壳设计,而涉案专利的灯柱无外壳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被告提交的对比文献为其自行截取的网页截图,无法确认相关图片的真实上传时间;

且图片中展示的产品为壁灯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八头吊灯产品,二者整体形状及各组成要素的形状设计特征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因被告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以申请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勘验笔录等证据显示被告店内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亦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叶敏名称为“吊灯(5118-8)”、专利号为ZL20173012894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负担。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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