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洪顺,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韩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昭,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一工业区A8栋6楼A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瞻,该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朴洪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朴洪顺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导向结构的技术特征,该结构只是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
二审判决却以被诉侵权产品中“圆孔+细长圆柱体+镂空槽”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导向结构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二者不等同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涉案专利中的“弹簧偏压模具”本身只是一个技术特征的名称,已经是技术方案最小的单元,不应再进行拆解,并且权利要求1中对于弹簧偏压模具的具体工作原理进行了解释。
二审判决认为“弹簧”和“偏压”是对模具所做的限定,且认为上述两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属于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朴洪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骏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弹簧偏压模具”,其中“弹簧偏压”对模具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弹簧偏压”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中限定的模具导槽为导向槽,对弹簧偏压模具具有引导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模具导槽并不具有引导作用,仅是防止脱落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就是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描述的现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弹簧偏压模具可移动地布置在模具导槽中,能够有选择地并且快速地在模具导槽中移动,以便在通过过带孔的金属带上制出桥口。
对于弹簧偏压模具如何实现“能够有选择地并且快速地在模具导槽中移动”的功能和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行具体描述。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5]段的记载,典型的切桥模具有以下问题。
如果典型的模具最初被插入切桥型模时,模具没有或仅有一侧插入型模的导向槽,因此,当模具快速和充分地插入型模时,模具与槽的侧壁形成摩擦接触。
[0076]段记载,所以,由于摩擦接触,模具擦伤严重或突然折断,这样,模具使用寿命不可能很长。
根据上述对于背景技术的描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由于摩擦接触所产生的模具擦伤或者断裂问题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如何使模具能够快速的在切桥型模内移动,这也是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因此并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就能够清楚如何实现弹簧偏压模具快速地在模具导槽中移动,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3]和[0074]段的记载,以模具21的前边21a的每侧的每侧由狭槽20a固定的方式最初插入切桥型模20的导向槽20a,因此模具21几乎完全避免在模型20内的不希望有的移动。
据此,模具21快速和充分地插入型模20。
在这样的情况下,模具21在被导向槽20a的侧壁分开的同时平稳地滑动,因此几乎完全避免摩擦划伤。
附图6中能够看到20a为狭槽。
根据上述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中正是通过弹簧偏压模具上开有空槽,将模具边缘部分插入切桥型模导向槽中,模具的前边21a的每侧的每侧均由狭槽20a固定的方式,避免了摩擦划伤,从而实现了使模具能够快速的在切桥型模内移动,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导向结构为实现模具在切桥型模内快速移动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属于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切桥模具中间设有一镂空槽,在型模壳体上设置一圆孔,然后一细长圆柱体垂直于模具导槽及切桥模具镂空槽,穿过壳体插入模具的镂空槽中,细长圆柱体可以沿镂空槽来回移动,从而对切桥模具的快速移动起引导和稳固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在功能和效果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实施例中由于导向槽对切桥模具形成紧握,从而保证了模具在型模中快速、平稳的滑动,几乎完全避免了模具的摩擦划伤。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细长圆柱体与模具镂空槽的配合,无法有效避免模具快速插入型模并移动时的摩擦划伤。
因此,二者在功能和效果方面并不相同。
综上,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朴洪顺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即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朴洪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