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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278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梅花岭社区新街(黄益武私房)。

经营者:黄益武,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以下简称望联群益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联群益超市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2005年12月30日从位于长沙高桥大市场内的惠泽针织商贸(云发袜业)购进,且出示了进货单原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未调查取证,均有错误。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决望联群益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望联群益超市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是开具于2015年12月30日、2017年5月10日的《惠泽针织商贸(云发袜业)销售单》各一张。

上述单据上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或经手人签字,单据开具时间与经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亦有较大差异,且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对于望联群益超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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