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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物能量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66号
案件名称怪物能量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怪物能量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J·戴可里,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77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怪物能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未依法中止诉讼,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

引证商标一因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申请异议程序中,两个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一、二审法院应中止诉讼。

(二)新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已被终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69815号《关于第18055794号“MO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6761号“怪物”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8]第0000165718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37期《商标公告》,公告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7752号“怪物”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4834号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故两引证商标已不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在复审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怪物能量公司主张暂缓审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怪物能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怪物能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8]第0000165718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37期《商标公告》,公告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4834号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基础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因引证商标一在一、二审诉讼中仍处于有效状态,引证商标二在一、二审诉讼中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撤销申请及商标注册异议申请也并非法定中止审理事由,一、二审法院对怪物能量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法法定程序。

一、二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认定诉争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8]第0000165718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37期《商标公告》,公告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4834号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至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

由于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仍未完成,若仍以被诉决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本案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变更后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25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69815号关于第18055794号“MO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8055794号“MONSTER”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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