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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20657号
案件名称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布拉木塔(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20657号原告: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米兰弗留利区64号。

法定代表人:斯蒂扎安娜·葛拉奇亚,独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拉木塔(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端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磊,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虹宇,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米亚达公司)与被告布拉木塔(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木塔(厦门)公司)、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道吉(北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瑞米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杨昆、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磊、董晶晶、被告宝盛道吉(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宇、王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瑞米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610470号、第20174012号及第G1106135号(第35类)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布拉木塔(厦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判令宝盛道吉(北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022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978元(包括公证认证及翻译费1000元、律师交通费553元、律师住宿费425元);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马札·格拉齐亚诺系第20610470号、第20174012号及第G1106135号(第35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后马札·格拉齐亚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鞋、背包等商品的生产、营销活动中使用上述三个商标。

原告发现布拉木塔(厦门)公司生产、销售的背包正面标注的“”与第20610470号、第2017401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公司在背包产品合格证标签上使用了“PREMIATA”与第2017401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侵害了第20610470号及第20174012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宝盛道吉(北京)公司在两个店铺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构成了对20610470号及第20174012号商标的侵害,同时,该公司在鞋类商品的经营服务中在两个涉案店铺门头上使用了“PREMIATA”标识,其与第G1106135号(第35类)商标构成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侵害了第G1106135号(第35类)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答辩称:涉案鞋类及包类商品确由其生产销售,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涉案店铺门头使用了侵权标识,但该行为属于布拉木塔(厦门)公司正常使用案外人***注册在第25类鞋类产品上的第3257231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2、布拉木塔(厦门)公司虽然没有在背包类别上注册商标,但关于背包正面的标识,其享有相应图标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具体是国作登字-2017-F00480151号“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系列(2)”中的作品。

关于合格证标签上的标识,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174012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晚于布拉木塔(厦门)公司开始生产的时间,背包吊牌上明确标注其为非卖品,背包上使用该标识亦是为了与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统一品牌,且布拉木塔(厦门)公司经过了案外人***的许可,可以合法使用25类上的第3257231号商标,故其无侵权故意。

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第20610470号、第20174012号商标,故不应获得赔偿。

4、布拉木塔(厦门)公司仅生产了1250个涉案背包,且均是在2017年12月之前完成生产,是作为赠品的形式,不产生收益,即使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被告宝盛道吉(北京)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两个涉案店铺中的涉案商品确由其销售,但涉案商品均以合法形式从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处购得,并不清楚进货、销售数量及产品利润。

两个涉案店铺均由宝盛道吉(北京)公司与北京洪叶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两个涉案店铺现在均已关闭。

涉案的背包产品仅在恒泰店展示,另一店铺中无该产品。

合作经营中,宝盛道吉(北京)公司负责场地的经营和管理,不参与店铺的销售,北京洪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利润会按照比例给宝盛道吉(北京)公司分成,宝盛道吉(北京)公司审查了北京洪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证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等资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下架了涉案产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的恒泰店是2018年1月1日开店,另一个店铺是经营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撤店。

涉案店铺确实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PREMIATA”,系对案外人***注册在25类鞋类产品上第3257231号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权利商标的事实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马札·格拉齐亚诺经核准,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G1106135号“PREMIATA”商标,商品类别为:为了他人的利益、将各种商品集中起来,包括鞋类,鞋,靴子,拖鞋,凉鞋,足球鞋,滑雪板靴,滑雪靴,服装绶带,男游泳裤,防水服装,莎丽服,手杖(不包括产品的运输),使得顾客能够方便地见到、并且去购买这些产品;

进口和出口,包括鞋类,鞋,靴子,拖鞋。

凉鞋,足球鞋,滑雪板靴,滑雪靴,服装绶带,男游泳裤,防水服装,莎丽服,拐杖;

拍卖;

广告代理;

商店橱窗布置;

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

市场营销研究;

商业研究;

组织商业或广告性贸易交易会;

替他人促销;

人事招聘;

职业介绍所;

商业场所搬迁;

文秘服务;

照相复制;

薄记和财会;

出租自动售货机;

表演艺术家的商业管理服务;

商业和工业产品的专门技术服务。

备注:零售服务和批发服务,还可通过在线。

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18年6月28日,案外人马札·格拉齐亚诺经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610470号“”图形商标;

商品类别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公文包,行李箱,皮制家具罩,皮制系带,雨伞,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

专用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6月28日,案外人马札·格拉齐亚诺经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174012号“PREMIATA”商标;

商品类别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公文包,行李箱,皮制家具罩,皮制系带,雨伞,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

专用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马札·格拉齐亚诺授权原告在各种鞋子和包的生产营销中作为独占被许可人在中国永久使用上述三个商标,且原告可以自己单独或者和马扎·格拉齐亚诺一起起诉任何侵权人。

二、关于被告主张合法依据的事实2004年2月28日,案外人***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57231号“PREMIATA”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上衣、运动鞋、羽绒服装、衬衫、鞋、皮带、童装、裤子、成品衣、袜;

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2月27日。

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8058323号“”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上衣、运动鞋、羽绒服装、衬衫、鞋、皮带、童装、裤子、成品衣、袜;

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17年5月21日,案外人***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432760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上衣、运动鞋、羽绒服装、衬衫、鞋、皮带、童装、裤子、成品衣、袜;

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17年5月21日,案外人***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432761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上衣、运动鞋、羽绒服装、衬衫、鞋、皮带、童装、裤子、成品衣、袜;

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后,***与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签订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许可布拉木塔(厦门)公司使用上述四个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80151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系列(二),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系列(二)的四个作品,作品一为“”、作品二为,作品三为“”、作品四为“”。

2017年10月1日,***授权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为上述著作权及商标注册证并同使用在产品上的生产商、销售商。

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8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与北京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宇辰一同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的恒泰广场3层标有“PREMIATA”字样标牌的商铺,张琳在该店铺购买了1双拼色运动鞋及1个黑色背包,销售单载明销售方为宝盛道吉(北京)公司。

经本院查证,该店铺门头及货架顶端标有“PREMIATA”字样,所购背包正面印有“”标识,背包吊牌及合格证标注“PREMIATA””标识。

经比对,门头标注的“PREMIATA”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1106135号(第35类)“PREMIATA”商标外形相同;

背包吊牌及合格证上的“PREMIATA”与第20174012号“PREMIATA”商标外形相同;

背包正面标注的“”与第20174012号“PREMIATA”商标外形较为相似,其中的“”与第20610470号商标外形基本相同。

2018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文隆与北京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宇辰一同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88号院1的“AEONMALL”2层标有“PREMIATA”字样标牌的商铺,虞文隆在该店铺购买了1双黑白色运动鞋,销售单载明销售方为宝盛道吉(北京)公司。

经本院查证,该店铺门头及货架上标有“PREMIATA”字样。

经比对,店铺门头使用的“PREMIATA”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1106135号(第35类)“PREMIATA”商标外形相同。

四、其他事实原告为证明其曾使用过权利商标,向本院提交了远大购物中心南岗店的微信公众号截图。

二被告认可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经查证,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中发布于2017年9月19日的信息标题为“[潮范圈儿]厉害了这双PREMIATA,让金秀贤、允儿宠上天”。

文字中多处出现“PREMIATA”文字及“”图形,所配图片系若干张产品的图片和店铺货架照片,其中店铺货架上主要陈列多款鞋产品,点缀个别背包,部分背包上可见“木”字图形。

庭审中,原告称该店铺系基于权利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在鞋产品及背包产品上使用权利商标。

原告为了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25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及金额为553元的高铁火车票一张,关于翻译费原告称同时提起两个诉讼,本案中主张1000元;

住宿费及火车票费均为律师立案、开庭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共同声明、商品使用许可合同、作品登记证书、微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普瑞米亚达公司系注册在意大利的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及赔偿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我国为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本案中商标权的内容、归属及侵权责任问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610470号、第20174012号及第G1106135号(第35类)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人,其在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内有权对侵害上述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宝盛道吉(北京)公司在涉案店铺门头使用“PREMIATA”字样是否侵犯第G1106135号(第35类)商标使用权;

二、布拉木塔(厦门)公司生产、销售及宝盛道吉(北京)公司销售涉案背包是否侵害第20610470号及第20174012号商标专用权;

三、如二被告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涉案店铺门头使用“PREMIATA”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两家涉案店铺的门头上使用的“PREMIATA”与其第G1106135号(第35类)“PREMIATA”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G1106135号(第35类)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系为他人利益而提供的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等商务服务。

本案中,涉案店铺装潢中对“PREMIATA”使用的目的仅为了出售店铺内陈设的自有同品牌商品,并非向他人提供商品宣传或管理咨询等服务,且是对鞋类商品上的第3257231号商标的正常使用,故涉案店铺使用“PREMIATA”不构成对第G1106135号(第35类)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二、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背包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本院查明,涉案背包的正面印有“”标识,其中“”形图案从大小到形状均明显区别于前后的英文字母,较为突出,其虽然没有斜向条纹,但整体轮廓和走向与第20610470号图形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与20174012号“PREMIATA”商标相比,虽然“”和“T”不尽相同,但两个标识整体轮廓接近,包含了排序完全相同的7个字母,构成近似商标,虽然涉案背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主张的第17432760号商标外形相同,但第1743276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并不包含包类。

涉案背包的吊牌及合格证上所标注“PREMIATA”标识与原告第20174012号“PREMIATA”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虽然该标识与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主张的第3257231号商标外形相同,但第3257231号商标注册类别不包含包类。

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背包构成了对第20610470号及第20174012号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二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生产、销售及宝盛道吉(北京)公司销售涉案背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17401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盛道吉(北京)公司销售的涉案背包确属系来自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故被告宝盛道吉(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二被告均抗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远大购物中心南岗店的微信公众号截图,欲证明权利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该微信公众号文章发表时间处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文章中多处出现“PREMIATA”文字及“”图形,货架上陈列有鞋类商品及背包,背包上还标注有“木”图形,可见涉案权利商标此前已经投入实际使用,故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应当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布拉木塔(厦门)公司应当赔偿,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明确的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布拉木塔(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布拉木塔(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被告布拉木塔(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布拉木塔(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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