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方展崇,男,汉族,1945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46号松园大厦二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丁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百韬,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方展崇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展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545号行政判决(简称545号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67号裁定(简称67号裁定)中有关对比文件1“旋柱7”的认定完全矛盾。
1.二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的“旋柱7”具有旋转锅盖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
而全国、全社会、各部门以及本技术领域专家则全部认定:“旋柱7”没有旋转锅盖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
并且对实物产品进行科学检验完全证明,“旋柱7”没有旋转锅盖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
2.第545号判决和第67号裁定认定“‘旋柱7’没有旋转锅盖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
第545号判决记载:“本专利中锅盖为一可旋转锅盖,其通过位于中心处的旋柱连接在盖柄上。
”写明旋柱的唯一作用是把锅盖与盖柄连接起来,即“锅盖通过位于中心处的旋柱连接在盖柄上”,旋柱并没有旋转锅盖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
545号判决是以韩国专利作为该案对比文件1,结合该案对比文件2,认定《方便安全压力锅》专利权没有创造性。
3.本专利经历八年维权,有关法院作出了14次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6份决定书及2份结案书,本人全部获胜。
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全国、全社会的认定完全相对抗。
(二)二审把功能完全不相同的旋翻手与旋柱说成是功能相同,进而以功能相同说本专利无创造性,违反了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对比文件1的旋柱7与本专利的旋翻手完全不同,旋柱7不能旋转锅盖和翻开提拿锅盖。
2.二审不准许我方依法在法庭上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和质证。
3.二审伪造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严重歪曲和篡改内容。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行起写明技术背景和发明目的:“现有压力锅在取食物时必须把盖从锅体中拿下来,很不方便。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使压力锅在原有嵌合结构基础上具有更好的安全性能,而又开合方便。
取食物时锅盖不必从锅体中取下,当锅内有气压时不能开盖,当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压力不会升高。
”但是,二审却把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进行歪曲和篡改。
二审判决笫10页第3行起记载:“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记载:‘锅体上有转座,在锅盖中心连有旋柱,一端连在转座上的盖柄与旋柱连在一起,使得锅盖既可以自身进行旋转,也可以连在锅体上上下翻转。
’”二审判决伪造的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的内容,把单个与全体混淆起来,等同起来,完全不合逻辑,不合常理,完全违反科学原理。
4.对比文件1写到:“锅体上有转座,在锅盖中心连有旋柱,一端连在转座上的盖柄与旋柱连在一起,使得锅盖既可以自身进行旋转,也可连在锅体上上下翻转。
”只有锅体一+转座二+锅盖中心三+锅盖中心的孔四+旋柱五+盖柄六+锅盖七,共七个要素按照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有可能具有“使得锅盖既可以自身进行旋转,也可连在锅体上上下翻转”的功能。
七个要素缺一不可。
要达到上述“使得锅盖既可以自身进行旋转,也可连在锅体上上下翻转”的功能,七个要素总体只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要达到上述功能还必须配合其它部件。
但是,一审、二审判决歪曲成“旋柱7使得锅盖既可以自身进行旋转,也可以连在锅体上上下翻转”,完全歪曲篡改内容意思。
5.二审歪曲和篡改《方便安全压力锅》附图一的内容和意思,把仅起固定作用的旋柱7的上部歪曲和篡改为“便于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常用设计”。
旋柱7的上部比旋柱柱身大的唯一作用是固定作用,防止盖柄掉出来,旋柱7的上部没有任何其它作用。
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关于旋柱7有旋转锅盖和提拿锅盖的功能的记载。
图一的旋柱7形状是最不便于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设计。
为了使锅盖与盖柄用销子连接后能进行相对旋转,盖柄的旋孔6必须比销子直径大。
由于盖柄旋孔6比销子直径大,因此销子上端头必须比盖柄旋孔6大,操作时盖柄才不会与锅盖相脱离。
旋柱与旋翻手实质和外表完全不同。
引用对比文件1,必须按照设计对比文件时的技术背景来理解和解释设计人原来的思想意思和内容含义。
不能在后来技术进步以事后诸葛亮,以现在的技术水平和观点去解释以前的对比文件的原来内容意思。
6.对比文件1写“为了便于旋转开合锅盖,可在锅盖适当位置连接造型好看的附件”,“可”表示肯定的、应该的意思。
二审错误认为“但打开锅盖是对比文件1‘方便安全压力锅’的基本要求。
在不具备附件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也必须可以旋转并翻开提拿锅盖。
在此情况下,除旋柱7外,并无合适的部件可以具备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
如旋柱7不具备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则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
”对比文件1在开头部分已经写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使压力锅在原有嵌合结构基础上具有更好的安全性能。
”旋盖不是对比文件1的目的任务,只是额外补充说明,用“可”字是使语气温和。
对比文件1即使没有附件,也完全不会出现二审所写的“如旋柱7不具备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则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
对比文件1设置附件是为了造型好看。
7.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和三个附图明显可知,锅盖有许多部件,有标记号7的旋柱,标记号8的限压阀,标记号9的锅盖,标记号15的上紧栓,标记号14的弹簧片,还有图一右上部未写标记号的附件等。
假如出现二审所说的所谓“在不具备附件的情况”时,既然二审认为连旋柱都可以旋转锅盖,那么锅盖9本身、限压阀8、上紧栓15、弹簧片14等都远比旋柱更适合旋转锅盖。
因为旋柱在锅盖中心,而且直径最小,力臂最小,最不能够旋转锅盖。
退一万步说,假使传统压力锅没有旋转并翻开提拿锅盖的部件,同时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附件的话,旋转锅盖也绝对不是由旋柱7来完成。
旋柱又小又尖圆,而且操作时很滚烫,位于锅盖中心,完全缺乏力臂作支撑,根本不能转动锅盖。
对比文件1除了最适合旋转锅盖的附件外,还有锅盖9本身、限压阀8、上紧栓15、弹簧片14等,都远比旋柱更适合旋转锅盖。
假设旋柱有旋转锅盖的功能,但属于那种最勉强落后、最低级水平的旋转锅盖的功能,而本专利的旋翻手最先进的轻松自如完美无缺地旋转锅盖并顺手翻挂锅身,把旋盖和翻挂锅盖两个操作程序融合成一个操作程序,怎么能以最勉强落后的旋转功能否定最先进的旋转功能呢?
8.如果有二审说的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那也很正常!
但根本就与旋柱7是否具备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完全无关!
根本就不能以“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作为理由,认定旋柱7具备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
9.对比文件1说明书已经写明:“锅盖9中心连有旋柱7,盖柄开有旋孔6,旋柱7穿过旋孔6并使锅盖与盖柄连在一起,锅盖9可以以旋柱7为轴心旋转。
”对比文件1是本人发明的,对比文件1的旋柱7绝对不具备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目的和功能。
10.全国最有资格作为电压力锅领域技术人员的人是“电压力锅专利联盟”成员。
案外人广东美的公司、中山市金广家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与方展崇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实际行动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11.“穗科咨鉴字[2014]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己经作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鉴定意见。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1)知行字第67号行政裁定中,并无与本专利中的“旋柱”有关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根据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法院的有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具有旋翻手且“旋翻手可以同时有手冠和手柄,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旋翻手穿过塑料柄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简称区别特征1);
2.本专利的盖柄为塑料柄,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盖柄为“塑料”材质(简称区别特征2)。
对于这两项区别特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使压力锅在原有嵌合结构基础上具有更好的安全性能,而又开合方便。
取食物时锅盖不必从锅体上取下”“锅体上有转座,在锅盖中心连有旋柱,一端连在转座上的盖柄与旋柱连在一起,使得锅盖既可以自身进行旋转,也可以连在锅体上上下翻转”“锅盖9中心连有旋柱7,盖柄开有旋孔6,旋柱7穿过旋孔6并使锅盖与盖柄连在一起,锅盖9可以以旋柱7为轴心旋转”“为了便于旋转开合锅盖,可在锅盖适当位置连接造型好看的附件”。
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旋柱7包括中间的圆柱体结构,以及圆柱体上方和侧上方的凸出结构,旋柱7的结构与附图3中的“上紧栓15”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压力锅。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技术人员都忽略的一个基本问题:开盖方便性”“为了克服现有电压力锅不足,本发明提供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
”而在对比文件1中,则明确公开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开合方便。
” 其次,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以及附图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是使用“旋柱7”来“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但是为了便于“开盖”或者“开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的“为了便于旋转开合锅盖,可在锅盖适当位置连接造型好看的附件”,以及“锅体上有转座,在锅盖中心连有旋柱,一端连在转座上的盖柄与旋柱连在一起,使得锅盖既可以自身进行旋转,也可以连在锅体上上下翻转”,再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1中公开的“旋柱7”的具体结构,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可以通过对比文件1中的“旋柱7”以及“附件”,来实现“开合方便”。
最后,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旋柱7“穿过旋孔6并使锅盖与盖柄连接在一起”,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翻手穿过塑料柄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相比,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以及给出的技术启示,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区别特征1,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区别特征1不能使得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关于区别特征2,由于塑料为本领域的常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比文件1的“盖柄”也可以为塑料柄。
因此,区别特征2也不能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方展崇向本院提交的48项证据,所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方展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展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