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0号3幢(北部新区双子座A座3号楼9楼1#)。
法定代表人:陶石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桥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郁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7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小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贺诗佳,江津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表示不出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的诉争商标系由江小白公司所有的第11659433号“江大白”商标。
江津酒厂于2015年12月15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如下:江小白公司是江津酒厂的代理经销商,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诉争商标是对江津酒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诉争商标与江津酒厂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江小白”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江津酒厂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江小白公司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江小白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恶意明显,诉争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2017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21777号关于第11659433号“江大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认定:(一)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原持有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二者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
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江津酒厂存在关于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津酒厂“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
虽诉争商标未以江小白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但未经江津酒厂授权,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与江津酒厂商标相近的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己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江大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江津酒厂未提交有关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对“江小白”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江津酒厂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江小白”或“江大白”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江小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江小白公司送达证据交换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新蓝图公司与江津酒厂之间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的代理关系,而是定牌加工合同关系。
新蓝图公司是“江小白”系列商标及有关产品创意设计的原创者与真正权利人。
(三)“江小白”自始至终都不是江津酒厂的商标,而是江小白公司创意设计的智力劳动成果,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江津酒厂在先创意、使用过“江小白”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向江小白公司寄送证据交换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送达未成功被退回后进行了公告送达。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津酒厂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的认定,请求法院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1659433号“江大白”商标,由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料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16年6月,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江小白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6319680号“几江”商标,由江津酒厂于2007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米酒、黄酒、料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10223859号“几江”商标,由江津酒厂于2011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料酒、鸡尾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7259934号“几江及图”商标,由江津酒厂于2009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料酒、鸡尾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江津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信息。
2.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津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糖酒公司)(包括江津酒厂等关联单位)与乙方新蓝图公司(包括下属各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其中载明:“一、甲方授权乙方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于乙方定制产品采取独家专销,不得对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客户销售,以保护乙方的市场开发成果。
2、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合。
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七、奖励政策: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并完成合同标的销售额,享受甲方一级客户奖励待遇……”。
3.中国食品招商网于2012年4月23日刊登的《瞄准时尚休闲市场,江津老白干推出概念新品“我是江小白”》一文,其上载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津酒厂结成了战略合作关系,全程负责了江津老白干的系列产品创新和推广执行”。
4.江津酒厂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玻璃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45度125ml我是江小白封样表》。
5.江津酒厂在各大媒体、期刊所做的关于“江小白”品牌的广告宣传、“小江白”店铺宣传广告等材料,其中包括2011年8月6日《江津日报》第4版,版面上方为《我区将有自然灾害应急联动预警平台践行防灾新战略共筑多维保障网》一文,下方为广告宣传图,印有“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HOLD不住!
酱紫时尚的江津老白干”等字样以及相关产品图片,显示为“江津酒厂集团荣誉出品”。
6.江津酒厂“江小白”品牌酒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其中包括日期为2011年7月、收货单位为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欧公司)、品名及规格为“45°江小白125ml×12”的送货单、2012年3月—5月及7月含有产品名称为“45°我是江小白”的《江津酒厂集团生产日记录表》、2012年2月23日品名为“125ml我是江小白瓶”的购货订单、江津酒厂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玻璃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产品名称为“我是江小白瓶”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1年5月13日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日期为2011年的送货单等。
7.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津证字第183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12月21日陶石泉发给江津酒厂周总的邮件,其中载明:“……和我自己的设计一起齐头并进在做产品的创意,这是几款已经做出来完稿的设计……” 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所涉发明创造名称为酒瓶(江津老白干)。
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涉外观设计名称为酒瓶(我是江小白)。
10.新蓝图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载明选举陶石泉为其法定代表人。
11.江津酒厂“江小白”酒包装设计图样。
12.重庆市江津公证处(2015)渝津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内容为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参加2012年全国春季糖酒会的视频。
江小白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江小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 1.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89999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2011年8月6日《江津日报》相关版面,其中第4版版面上方为《我区将有自然灾害应急联动预警平台践行防灾新战略共筑多维保障网》一文,下方为《重庆增设普惠幼儿园政府定价入园不收取赞助费》等文章,未显示“江小白”品牌相关广告宣传情况。
3.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异议复审质证材料,其中包括江小白公司对江津酒厂提供的2011年8月6日《江津日报》第4版的质证意见以及江津酒厂撤回该证据的声明等。
4.关于森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杨玉芬,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
5.广告合同及发票,其中包括2012年3月新蓝图公司与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协议及相关发票,涉及金额为98000元;
2012年9月新蓝图公司与成都百灵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地铁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涉及金额为120万元;
2012年7月新蓝图公司与北京千里目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品牌微博营销服务合同》及相关电汇凭证,涉及金额为167910元等。
6.《财政部关于印发等12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6〕24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等。
7.四川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制品名称为“江小白(卡通人物形象)”以及“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广告语)”的作品登记证书,作者为新蓝图公司,著作权人为江小白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03-21。
8.重庆市公证处(2017)渝证字第4198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12月19日主题名为“老字号江津白酒半成品”的邮件,收件人为付黎明,其上载明:“……能给江小白做个卡通人物形象,如果有这么个卡通人物形象,江小白就拟人化更丰满了……” 9.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尚广告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小白”“我是江小白”系列商标的创意过程说明函等。
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所涉发明创造名称为酒瓶(我是江小白);
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所涉发明创造名称为酒瓶(超清纯良伴)等材料。
江津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 1.商务部认定江津酒厂注册商标“几江”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商标局认定江津酒厂注册商标“几江”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江津酒厂注册商标“几江”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证书等。
2.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江津酒厂“江小白”白酒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的销售收入、销售毛利及广告宣传费支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等,其中审计报告上载明销售额为367032.05元,销售毛利为165325.20元,广告宣传费用支出额为209700.00元。
3.江津酒厂与江津糖酒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及营业执照,载明江津糖酒公司负责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的销售。
4.江津酒厂与四川省罗江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名称为“黑色江小白盖”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分别显示为“深蓝色铝塑盖”“银色小中盖”“红色小中盖”等。
5.相关发票,包括2012年5月品名为“45度江小白”的发票和2012年7月品名为“45度125ML我是江小白”、购货单位为“成都新蓝图”的发票等。
6.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21777号关于第11659433号“江大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江小白公司注册商标列表以及其申请注册的第22750579号“津沙白”商标、第11648778号“陌陌”商标、第12065953号“老江白”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转让公告等。
庭审中,江小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6日《江津日报》第4版的原件,其版面上方为《我区将有自然灾害应急联动预警平台践行防灾新战略共筑多维保障网》一文,下方为《重庆增设普惠幼儿园政府定价入园不收取赞助费》等文章,未显示“江小白”品牌相关广告宣传情况,即与江津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2011年8月6日《江津日报》第4版复印件版面内容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甲方江津糖酒公司(包括江津酒厂公司等关联单位)与乙方新蓝图公司(包括下属各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之2的规定,乙方即新蓝图公司系该合同所涉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等的权利人。
同时,综合考量2011年12月19日主题名为“老字号江津白酒半成品”的邮件、2011年12月21日陶石泉发给江津酒厂公司周总的邮件以及四川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等在案证据,本案不足以认定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系列标志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归第三人江津酒厂所有。
江津酒厂提交的2011年8月6日《江津日报》第4版的原件并未显示“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HOLD不住!
酱紫时尚的江津老白干”等字样以及相关产品图片,且江津酒厂对上述证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津酒厂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尽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江小白公司和江津酒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鉴于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系列标志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非江津酒厂所有,且含有产品名称为“45°我是江小白”的《江津酒厂集团生产日记录表》、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以及送货单、江津酒厂与四川省罗江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江津酒厂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1777号关于第11659433号“江大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津酒厂就第11659433号“江大白”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裁定。
江津酒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
主要理由是:涉案证据《江津日报》来源不明,江津酒厂未在第11659433号“江大白”商标无效案件中提交该证据;
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江小白公司还抢注了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恶意非常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江小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江津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涉案证据2011年8月6日的《江津日报》,随后其就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了涉案证据2011年8月6日的《江津日报》。
在本案诉争商标的无效审查行政阶段,江津酒厂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2011年8月6日的《江津日报》,该证据也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津酒厂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1年8月6日的《江津日报》。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江津酒厂于2018年10月22日提交了变更代理人申请书。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江津酒厂是否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涉案证据《江津日报》,因其已对一审法院的处罚决定提出了复议,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新蓝图公司系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江津酒厂存在关于“江小白”品牌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津酒厂“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
江津糖酒公司与新蓝图公司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
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订制江小白封样表、酒瓶、瓶盖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津酒厂已经为实际使用“江小白”作准备,并已经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
诉争商标“江大白”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的“江小白”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己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江津酒厂有关诉争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江津酒厂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且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在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后,本案已无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必要,故对于江津酒厂有关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江小白公司是否抢注了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此已有认定,江津酒厂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且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江津酒厂有关江小白公司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小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系伪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再审。
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销售合同及产品出货单系伪造;
江津酒厂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无合同相对方、签订日期、签章等关键信息,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完整版本未经质证;
审计报告存在诸多疑点;
宝兴玻璃公司在打样加工协议上的签字人与亚美设计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人均为“唐耀进”,但两者无任何关联关系;
江津酒厂在关联商标案件中伪造《江津日报》作为在先使用证据,其具有伪造证据的一贯恶意;
瓶盖及酒瓶的定制合同、酒会视频等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关联商标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申请日即2011年12月19日,不足证明其已经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
(二)二审阶段江津酒厂参加询问的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江津酒厂编造了此代理人为其员工的身份,不符合规定的代理人单独到庭的,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法院此后未就江津酒厂变更代理人一事通知江小白公司,致使江小白公司丧失申请回避的机会,存在程序错误。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江小白”从来不是江津酒厂的商标,“江小白”商标和相关产品概念体系由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创立,权利归属江小白公司。
新蓝图公司与江津酒厂就“江小白”定制产品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江小白”商标归新蓝图公司所有,双方对此明确知悉并遵约履行,该定制产品合作模式也符合白酒行业实践,双方因此合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或代表关系。
(四)经江小白公司一方长期经营投入,“江小白”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江津酒厂辩称:(一)江津酒厂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司惩复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针对江小白公司提及的《江津日报》在先使用证据作出最终决定,江津酒厂因人员离职等原因导致提交了《江津日报》证据,江津酒厂在发现没有原件后已经撤回该证据。
在本案中,江津酒厂未提交过《江津日报》作为证据。
2.森欧公司与森宏酒水销售中心的法人均为杨玉芬,森宏酒水销售中心在2011年5月13日与江津酒厂签订了“江小白”酒产品的销售合同。
森欧公司成立后,承继森宏酒水销售中心相关权利义务。
因此,森欧公司将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倒签为2011年5月13日,并非伪造证据。
3.江津酒厂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一审、二审阶段均提交过完整的货物运输协议。
(二)江津酒厂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
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
2011年12月21日江津酒厂与宝兴玻璃公司签订的“江小白”酒瓶产品打样加工协议及2011年12月30日的封样表、2012年2月15日江津酒厂与宝兴玻璃公司签订的“江小白”酒瓶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2月15日江津酒厂与亚美设计公司签订的“江小白”酒瓶产品包装纸购销合同、2012年2月15日江津酒厂与四川省罗江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50万只“江小白”瓶盖合同以及宝兴玻璃公司、亚美设计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江津酒厂已经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并已经做好充足准备。
(三)江津酒厂在二审阶段委托公司法务王玲玲出庭,王玲玲的相关身份证明和授权手续材料均已经提交到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
(四)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生产的“江小白”酒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与江津酒厂并非定牌加工关系。
江小白公司提交的付黎明证人证言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1日新蓝图公司与陶石泉往来邮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说明新蓝图公司是在为江津酒厂设计诉争商标,而且新蓝图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设计人,事前知道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品牌。
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广告设计创意方案、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等归属问题绝不等同于商标品牌的权利归属约定。
(五)重庆市电视台、华西都市报、重庆晚报等各大媒体、期刊均认为“江小白”系列品牌属于江津酒厂。
江津酒厂是中华老字号,企业所承载的历史价值高,“几江”更是中国驰名商标,行业影响力极高。
在之前的宣传中,“江小白”商标一直与“几江”驰名商标、老字号企业一并进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江津酒厂产生一一对应关系。
(六)其他白酒的定制产品合作模式与本案无关,每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都不同,应以双方具体约定为准。
(七)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尚广告公司)与新蓝图公司共同欺诈江津酒厂以获得经销代理权,以欺诈手段申请诉争商标,恶意相当明显。
(八)江小白公司提交其经营和使用“江小白”品牌的证据,是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以及行使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九)江小白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大量商标系抢注江津酒厂商标或产品名称,或者与江津酒厂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近似,江小白公司还抢注案外人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抢注行为应予以制止。
综上,请求驳回江小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
江小白公司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8.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和相关送货单、森欧公司工商档案、重庆市公证处(2019)渝证字第14229号公证书(内容为关于江小白公司代理律师与森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芬等人的谈话录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关于森欧公司送货单与新蓝图公司送货单的笔迹鉴定)、江津酒厂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鼎山物流公司工商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江津酒厂企业信息和重庆市渝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酒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为伪造。
9-11.江津酒厂在关联商标案件中提交的《江津日报》及相应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撤回证据的声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94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公证处(2015)渝津证字第1364号公证书(内容为《江津日报》原件内容),用于证明江津酒厂提供的《江津日报》证据为伪证。
12-13.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瑞审[2017]第16号“江小白”专项审计报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9号公证书(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防伪码查询结果),用于证明该审计报告存在诸多明显疑点。
14.北京市司法局网站查询江津酒厂二审阶段中原代理人王玲玲的情况、江津酒厂提交的王玲玲的身份证明和授权手续材料以及江津酒厂将代理人王玲玲变更为他人的变更代理人申请书、授权手续材料等,用于证明江津酒厂原代理人王玲玲无律师执业资格,并非适格的代理人,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15-23.关于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在金六福酒业工作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陶石泉在白酒行业从业多年,熟悉白酒行业的运营模式,且具备创立一个全新白酒品牌的能力;
人民网关于电视剧《男人帮》的报道和介绍、芒果TV《男人帮》主角顾小白相关视频截图、关于《男人帮》引起“眼镜+围巾”穿搭潮流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男人帮》及主角顾小白是“江小白”拟人化命名、产品概念及“江小白”卡通人物形象的重要创意来源;
付黎明证人证言、关于付黎明的媒体报道和介绍,用于证明设计师付黎明和许燎源受陶石泉委托最早于2011年12月17日完成“江小白”等相关标识设计;
“江小白”产品纸套实物照片及文案内容、关于“江小白”作为产品概念体系发展的媒体报道列表及部分文章,用于证明“江小白”是一个产品概念体系,而非简单的白酒品牌;
关于陶石泉创立“江小白”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陶石泉是“江小白”的创始人。
24-29.江津糖酒公司与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就其他产品签订的销售合同、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江津酒厂向新蓝图公司配送关于“江小白”产品的送货单、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蓝图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定制合作期间新蓝图公司与广告商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部分电汇凭证和发票、关于白酒行业及其他行业定制产品合作模式的媒体报道和介绍,用于证明新蓝图公司与江津酒厂就“江小白”产品是定制产品合作关系,定制产品合作模式已成为许多行业中客观存在的商业形态,在白酒行业中尤为常见,江津酒厂对此亦应知晓。
30-33.江津酒厂生产的“小江白”产品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的江津酒厂仿冒诉争商标申请的商标、江津酒厂仿冒江小白公司著作权、商标、产品外观设计申请的外观专利、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94号公证书(内容为江津酒厂注册的“几江小江白”微博账号的头像使用了仿冒申请人卡通形象的图片),用于证明江津酒厂是本案中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真正具有恶意的一方。
34-40.重庆市江津区江边酿酒有限公司开业至2018年12月纳税证明、新蓝图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江小白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江小白”通过影视植入进行宣传推广的截图、关于“江小白”品牌价值的行业报告和媒体报道、江小白公司的“江小白”品牌所获奖项和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受保护记录、相关商标申请注册记录,用于证明经江小白公司长期经营投入,“江小白”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中国商标网关于江小白公司“江小白”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记录,用于证明江小白公司已围绕“江小白”商标通过申请注册进行全面权利布局。
41-48.重庆市公证处(2019)渝证字第14229号公证书、江津酒厂开具给森宏酒水销售中心及其他个体户/个人的发票、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新瑞审[2017]第16号审计报告的回复、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节选、本案二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和二审案卷中江津酒厂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以及本案关联案件“江小白”案二审庭审笔录节选(江小白公司关于货物运输协议发表的意见)、江小白公司二审答辩状节选、二审案卷中江津酒厂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用于证明江津酒厂提交的定案证据及其他证据涉嫌伪造,并存在虚假陈述等问题。
49-54.江津酒厂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王玲玲的身份证明和授权手续、将王玲玲变更为他人的变更代理人申请书以及授权手续、本案关联案件“小白江”案一审谈话笔录、本案二审庭审笔录节选(关于王玲玲以员工身份出庭的记录)、江津酒厂微信公众号文章关于对王玲玲的介绍、(2014)高行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玲玲身份的记载,用于证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55-63.金东投资集团和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关于陶石泉先生曾于金六福酒业工作的说明函、“陶石泉”微博账号博文截图、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162号公证书、本案一审开庭笔录(节选)、“江小白语录”相关作品登记查询记录、关于“江小白语录”在相关公众中流行的媒体报道和文章介绍、“陶石泉”微博账号博文截图关于白酒行业运营模式的介绍、关于同行业者推出“青春白酒”经营状况的媒体报道、关于“江小白”的消费者认知调查报告,用于证明“江小白”是陶石泉创立的商标和产品概念体系。
64-67.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关于白酒行业OEM定制合作模式及“江小白”白酒产品的说明函,定制合作期间“江小白”产品、纸套实物照片及视频截图、关于新浪博客账号“江小白”的企业认证信息、关于QQ号139928805的注册信息,用于证明新蓝图公司与江津酒厂就“江小白”产品是定制产品合作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江小白”商标也应归新蓝图公司所有。
6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92、1509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江津酒厂生产的“小江白”产品全面摹仿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商标、卡通形象、广告语及产品包装设计,已经造成混淆误认。
69-71.江小白公司关于“江小白”及相关商标在域外注册记录清单、关于“江小白”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清单、关于“江小白”的国家图书馆专题检索报告,用于证明经江小白公司一方持续经营投入,“江小白”商标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与江小白公司一方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72-73.1996年出版的《川康渝文物馆年刊》(第十五期)所载蓝庆军著《江津白酒初考》一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90号公证书(内容涉及相关机构公开的国家标准《老白干香型白酒》等有关政府文件、网络报道等,用于证明老白干为国家标准、江津老白干为通用名称、江津白酒为原产地域产品通用名称和地理标志、江津白酒为重庆市江津区酒类管理协会于2011年6月申请的集体商标。
经查,在1986年发表的蓝庆君《江津白酒初考》一文提到“单是那江津老白干(即江津白酒)”,国家标准《老白干香型白酒》(标准号:GB/T20825-2007)将老白干作为国家标准确定的商品名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20号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一)》中重庆市金马酒厂的“江马”牌酒同样使用江津老白干名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9日发布的第128号公告确认江津白酒为原产地域产品,重庆市江津区酒类管理协会于2011年6月申请了“江津白酒”集体商标。
江津酒厂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津酒厂生产的“江小白”酒产品包装,用于证明“江小白”一直是与“几江”驰名商标、老字号企业一起进行宣传,“江小白”与江津酒厂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将“江小白”酒对应到其他企业。
2-3.亚美设计公司、宝兴玻璃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载明,2011年第二季度江津酒厂委托亚美设计公司参与设计“江小白”产品包装等以及江津酒厂与宝兴玻璃公司协商“江小白”酒瓶生产事实等,用于证明江津酒厂已经使用“江小白”品牌并为后期品牌发展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4-12.2012年至2013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好酒网、重庆晚报等关于江津酒厂推出45度小瓶白酒“我是江小白”、江津老白干变成“江小白”等内容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的营销商、相关公众认为“江小白”系列品牌属于江津酒厂。
13-15.江津酒厂“几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证书,用于证明江津酒厂的“几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江小白公司对此应当知晓。
16-18.江津酒厂于2012年2月15日与四川省罗江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50万只“江小白”瓶盖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江津糖酒公司与江津酒厂的关联关系证明以及江津酒厂销售“江小白”“小江白”酒的发票,用于证明江津酒厂使用“江小白”商标,而且将“江小白”酒产品销售给新蓝图公司,与新蓝图公司属于经销关系。
经查,上述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的签订或者开票时间为2012年及其后。
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于证明江小白公司抢注江津酒厂的“江小白”“江大白”“小江白”“小白江”系列商标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20.江小白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检索情况及相关商标档案,用于证明江小白公司抢注他人商标恶意明显。
21.格尚广告公司关于“江小白”“我是江小白”系列商标的创新过程说明函、“江小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于证明格尚广告公司、新蓝图公司共同恶意串通申请诉争商标,共同欺诈江津酒厂以获得经销代理权,具有明显恶意。
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司惩复2号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江津酒厂未将《江津日报》作为证据提交,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罚款决定。
23.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为森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汇报,用于证明江小白公司对森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芬进行威逼利诱,杨玉芬未作出虚假证词。
24.第22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于证明江小白公司申请的“江小白”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因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的“江小白”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宣告无效。
25.2011年12月21日江津酒厂与宝兴玻璃公司签订的“江小白”酒瓶产品打样加工协议,用于证明江津酒厂已经在先生产“江小白”酒。
26-27.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2012年销售任务及政策的备忘录”、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江小白”酒终止合作协议,用于证明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双方不符合定牌加工的模式。
28-3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报告、律师函、向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投诉信、起诉状、西部商报报道、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社会组织信息,用于证明该流通协会没有权利出具关于合作模式的证明,江津酒厂已经针对上述证明向该流通协会发出律师函、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诉讼,该协会存在违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对该流通协会已脱钩,不能监管。
34.2011年12月20日新蓝图公司发给江津酒厂的邮件“江津白酒老产品市场信息反馈”以及附件“江津近期工作汇报”,该附件中明确提到“首批4000件老江白到库已将近半个月了”,多次使用“销售”“分销”等字眼,用于证明江津酒厂已经在先使用“老江白”酒品牌,而“老江白”与“小江白”“江小白”属于近似标识,江津酒厂已经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江小白公司属于江津酒厂的销售商。
经查,该附件汇报中载明:“保留圆瓶白标的老形象,但突出‘几江’注册商标和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3个独占性元素”。
35.2011年12月15日江津酒厂为新蓝图公司出具的“老江白”酒送货单、江津酒厂来款台帐及银行帐户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新蓝图公司系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恶意抢注江津酒厂在先使用的“江小白”商标。
经查,送货单上并无“老江白”或者“江小白”字样。
36.新蓝图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9日、2月9日、2月15日、2月18日、3月12日发给江津酒厂的8篇邮件,用于证明江小白公司作为江津酒厂的经销商一直与江津酒厂进行频繁的邮件往来,江小白公司提供的付黎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付黎明是为江津酒厂设计诉争商标,江津酒厂在先使用“老江白”,江津酒厂是“江小白”酒产品发布会的主办方。
在再审开庭后,江津酒厂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和22日向本院提交了前述邮件的公证材料及以下证据: 37.宝兴玻璃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相关合同和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属实的情况说明以及“唐耀进”身份说明,亚美设计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唐耀进”身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唐耀进”是经授权签字。
38.江津酒厂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叶梅负责销售“老江白”酒产品的情况说明和任职证明。
39.案外人资云安关于2011年“老江白”酒销售情况说明及“老江白”酒送货单、银行记帐回执,用于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老江白”,“江小白”“小江白”与“老江白”属于近似商标,可以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
经查,送货单上并无“江小白”或者“老江白”字样。
本院将上述证据送达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公司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
2019年12月19日,江津酒厂又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先销售老江白酒的相关证据及江小白公司在不同法院对江津酒厂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证据的采纳与认定,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其中,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和证据、显然不能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相关证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主张和证据,不作分析或者直接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主张和证据、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的证据,作重点分析、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事实属实。
另查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由格尚广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茴芹)、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2012年12月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蓝图公司;
2016年6月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江小白公司。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
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本案中,江津酒厂主张,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商标,其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诉争商标“江大白”与“江小白”近似,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首先,根据江津酒厂关联单位江津糖酒公司与新蓝图公司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
在商标无效宣告和一、二审阶段,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明其与新蓝图公司为经销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江津酒厂)授权乙方(新蓝图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
第六条之2明确约定,“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合。
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
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29关于白酒行业定制产品合作模式的媒体报道,即2010年5月14日大众日报《金六福是怎样“炼”成的》,金六福、浏阳河均是由五粮液代工、由经销商拥有的白酒品牌。
本案中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在酒类行业中也存在并被媒体报道,相关经营者也应当知晓。
综上,应当认为,江津酒厂对新蓝图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
其次,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
根据江小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8,2011年12月19日陶石泉发给付黎明的邮件,标题为“老字号江津白酒半成品”,邮件内容包括:“……另外发了几张照片的意思的,琢磨着能给江小白做个卡通人物形象,如果有这么个卡通人物形象,江小白就拟人化更丰满了,比较喜欢这样卡通小人物形象。
”根据江津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7,2011年12月21日陶石泉发给江津酒厂周总的邮件载明,“……和我自己的设计一起齐头并进在做产品的创意,这是几款已经做出来完稿的设计……”,附图中的一张设计上有“我是江小白”字样。
根据江津酒厂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36,即新蓝图公司发给江津酒厂的8篇邮件,附件中的产品设计均是新蓝图公司提供给江津酒厂;
在2012年3月12日邮件中所附“江津酒厂客户联谊会暨新品发布会执行方案(讨论稿)”中载明会议主办方为江津酒厂,承办方为新蓝图公司,新产品实物及样品由陶石泉负责,并特别注明“请酒厂务必于本周安排生产,3月18日将成品酒及部分样品酒发至成都”。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江小白”及其相关产品设计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而根据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
上述邮件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
再次,江津酒厂主张其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鉴于江小白公司所有的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的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9日,因此,江津酒厂应当证明在2011年12月19日之前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
江津酒厂提供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为2011年12月19日之后形成的证据,2011年12月19日之前形成的使用证据有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已经在“江小白”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因未体现森欧公司的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
江津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有森欧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而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倒签。
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4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江津酒厂向森欧公司送货单上制单人“刘之丹”、品名“江小白”字样与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与新蓝图公司的送货单上制单人“刘之丹”、品名“江小白”字样的笔迹非同一人所签。
根据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之间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江小白”酒由新蓝图公司独家销售,其与新蓝图公司之间的送货单系真实履行的单据,新蓝图公司送货单上的笔迹真实。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江津酒厂的解释为,签字并非“刘之丹”,而是“刘元丹”,但对“刘元丹”的身份未提交证据证明。
在存在上述疑点而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
江津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在先使用证据,该报告称:“‘江小白’白酒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销售额为367032.05元,销售毛利为165325.20元”。
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42即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新瑞审[2017]第16号审计报告的回复,该回复称“审计期间和审计内容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由委托人委托。
我们根据委托方江津酒厂提供的会计账薄记录等相关资料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实施审计工作”。
在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在后受江津酒厂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证明江津酒厂在2011年12月19日前使用了“江小白”商标。
此外,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于2012年2月15日与宝兴玻璃公司签订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额为69万元,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额和销售毛利,也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二审判决认定江津酒厂在先为实际使用“江小白”商标作准备以及在先实际使用“江小白”商标的主要证据还有江津酒厂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系江津糖酒公司与鼎山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其签订时间晚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申请日即2011年12月19日。
此外,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7-8,渝酒公司为上述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对方鼎山物流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达91.78%,而渝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树明,与江津酒厂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鼎山物流公司与江津酒厂存在上述关联关系,而且,货物运输协议也约定,收取运费应交国家财政部门认可的有效发票作为付款的依据,但江津酒厂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货物运输协议不能证明江津酒厂在先对“江小白”商标进行了使用。
在商标无效宣告和一、二审阶段,江津酒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2月19日之前双方存在酒产品的经销关系。
在再审开庭后,江津酒厂向本院提交了再审证据35即2011年12月15日其向新蓝图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并主张新蓝图公司系江津酒厂的经销商,其在先使用“老江白”商标,新蓝图公司恶意抢注与“老江白”相近似的“江小白”商标。
江小白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查,送货单上并无“江小白”或者“老江白”字样。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是诉争商标是被代理人的商标,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江津酒厂的商标,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最后,本案中江津酒厂提供的使用“江小白”商标的证据还包括含有产品名称为“45°我是江小白”的《江津酒厂集团生产日记录表》、江津酒厂与四川省罗江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黑色江小白盖”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媒体关于“江小白”品牌的广告宣传以及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参加2012年全国春季糖酒会的视频等证据。
但是,上述发票并未体现“江小白”字样,签订于2012年2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虽然为“黑色江小白盖”,但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并不相同,其他使用证据均是在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履行期间的使用,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之2规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的权利归属新蓝图公司,同时结合“江小白”的名称、形象以及“我是江小白”广告用语均为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上述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诉争商标相近似的“江小白”商标归江津酒厂所有。
此外,江津酒厂在再审阶段提出其在先使用“老江白”等主张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江津酒厂在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时并未提出其在先使用“老江白”的理由,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江津酒厂在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时还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此,本院赞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不再赘述。
江小白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江津酒厂参加二审法院询问的代理人即王玲玲不具有法定资格、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
鉴于江津酒厂在二审中变更了代理人,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对江小白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小白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252号行政判决;
二、 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94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二百元,由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