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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2民初11385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385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5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CK4F904。

法定代表人:卢书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欢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与(2019)浙0282民初11356号、(2019)浙0282民初11362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荣事达”作为淘宝店铺名称使用;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因原告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荣事达工厂直销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优欢电器”,销售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

为增加其产品销量,将“荣事达”作为店铺名称及掌柜名称使用,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网页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并使用“Royalstar”标识,误导消费者。

经调查,该淘宝网店铺销售的产品数量12479台,销售金额4894106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如上。

被告优欢公司答辩称:被告开设网店是经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该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在网店中销售的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Royeslter”系列产品,在宣传图片上标注了合肥荣事达第六工业区出品,并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不会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更不会产生误导。

原告销售的洗衣机单价与被告销售的洗衣机单价价格差异很大。

电商的特点是前期投入成本非常大,推广费用、快递费用各占15%左右。

被告只是运营公司,其获利只是每台8元左右的服务费,获利非常低。

除去人工、水电等成本净利润只有1-2元。

原告“荣事达”商标的影响力现在已经不是很高了,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在进行证据保全后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止损,应该先通知淘宝平台或者被告下架商品,原告有放水养鱼的味道,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系第65482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荣事达”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6年度被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事实。

3.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给原告的获奖证书、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各项证书,以证明荣事达洗衣机在2013年、2014年多次获奖的事实。

4.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将第654828号商标权利授权给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利,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其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的事实。

6.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商标所有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民事诉讼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的事实,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7.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资料、付款记录、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店铺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两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为此支付证据保全费用的事实。

8.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经营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销售洗衣机的交易数据,以证明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销售金额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情况、商标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店铺“荣事达工厂直销店”在淘宝网站销售、宣传、推广案涉洗衣机是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以及被告销售案涉洗衣机上的英文商标是经过授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属实,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荣事达”文字商标的侵权行为,撤回了英文商标的侵权诉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3年9月6日,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Royalstar荣事达RG-F6001W超薄滚筒系列”在“2013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工业设计创新奖和2013年度滚筒洗衣机品质之星,在2014年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获“金牌品质奖”、“品质标杆奖”。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塑料制品、通信设备、电子元件、电线电缆、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网上批发、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荣事达工厂直销店”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掌柜名称为“优欢电器”,该店铺销售的洗衣机宝贝名称为“荣事达迷你双桶双缸半自动大容量家用老式洗衣机小型双桶带甩干”,商品图片上左上角载明“Royeslter系列合肥荣事达第六工业区出品”,销售价格328-618元,商品详情载明的品牌为“Royeslter”。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17件案件申请时间戳保全支出1940元。

经调查,该淘宝网店铺成功销售12362台,成功交易金额为4894106元。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商标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洗衣机产品的经营者,应明知“荣事达”的商誉和美誉。

被告将“荣事达”字样使用在其店铺名称中,具有攀附“荣事达”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产品与“荣事达”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店铺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即将“荣事达”作为淘宝店铺名称使用)并赔偿损失。

被告主张其开设网店是经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事实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据此主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的案涉宝贝名称为“荣事达迷你双桶双缸半自动大容量家用老式洗衣机小型双桶带甩干”,虽然“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后面的一串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荣事达”,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辩称其在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的目的在于表明产品来源于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即指示商号),且未突出使用“荣事达”文字,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但商号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民事主体,并非标识商品来源,结合“”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被告要使用“荣事达”标识生产企业商号,其负有规范使用,避免混淆的注意义务。

由于“”商标注册人和排他使用权人均在安徽合肥,“Royeslter”作为商品商标,并非产品的某个系列标识,被告在其商品图片左上方标注“Royeslter系列合肥荣事达第六工业区出品”字样容易让人产生其销售的洗衣机是“”权利人生产的荣事达品牌的子系列(“Royeslter系列”)产品,上述标识与含有“荣事达”文字的宝贝名称同时使用并不能起到避免与原告“”产品混淆的作用,被告关于其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缺乏依据。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与其第65482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商誉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故本院对于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合并裁量。

被告主张其销售案涉商品的获利只是每台8元左右的服务费,除去人工、水电等成本净利润只有1-2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利润率不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侵权、侵权产品经营额巨大、侵权时间较短、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进行酌情确定。

另被告主张未采取通知淘宝平台或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等手段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基于网络销售侵权的特殊性,原告在将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后,从维护自身商标权角度其应该也有条件通过淘宝维权平台进行投诉,通知或要求涉嫌侵权产品下架以实现控制侵权造成的损失的目的。

原告怠于通知或投诉的权利懈怠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存在过失,对于扩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为了引导权利人选择更加合理、有效途径进行维权,防止权利人为获得经济利益过度行使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本院对该情节在法定赔偿额确定过程中亦予以考量。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含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铺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三、被告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含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慈溪市优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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