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台县城关镇童杨超市。
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学苑路东侧。
经营者:杨传芝,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凤台县城关镇童杨超市(以下简称童杨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杨超市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只能在规定的地区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且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应由两人共同办理。
而本案中,童杨超市的经营地点在淮南市凤台县,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淮南市凤台县,浪莎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但本案的公证机关却是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且本案中的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干某1和浪莎公司的代理人姚远到现场进行的保全公证,违反了前述规定,不应作为本案依据。
(二)浪莎公司并未提供童杨超市出售被诉商品的凭证或发票,童杨超市销售记录中亦没有向浪莎公司零售袜子的记录,浪莎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童杨超市购买,不能证明童杨超市存在侵权行为。
(三)原判决认定童杨超市赔偿浪莎公司7000元,数额过高。
(四)浪莎公司系恶意维权,浪莎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了几十位侵权人,其中均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其公司没有派人参与,属于并非出于净化市场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从系从童杨超市购买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本案中,浪莎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维权,该律师事务所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即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公证管辖的规定。
(2018)沪长证经字第283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6日,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干某2随同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遥远到童杨超市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该过程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关于公证人员的规定。
童杨超市关于本案中的证据保全公证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2018)沪长证经字第2835号公证书证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虽未取得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地点与童杨超市经营场所一致,公证人员拍摄的店内证照名称也与其超市名称相符,在童杨超市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综上,原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从童杨超市购买,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浪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童杨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童杨超市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结合浪莎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情判处童杨超市赔偿浪莎公司7000元,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所谓的恶意维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浪莎公司作为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维护商标权往往会涉及到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较为专业的业务,且维权本身亦非浪莎公司自身经营业务内容,故其委托律师事务所从事有关维权活动,属于正当行使合法权益。
至于权利人是否派公司人员参加、起诉人数,均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
因此,童杨超市关于浪莎公司恶意维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童杨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凤台县城关镇童杨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