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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群锐、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2939号
案件名称陈群锐、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群锐;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群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宵,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南4号(F6)。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群锐因与被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群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已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规模。

(二)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缺乏事实依据。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与本案无关。

(四)恒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群锐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

(五)二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裁定,由恒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即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

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为该条款的应有之义,即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当然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

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首先,虽然恒洁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证据较少,但引证商标一已于2012年被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39号《“恒洁”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早于本案诉争商标。

同时,恒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二使用宣传、生产销售情况、市场占有率、获表彰或奖励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均为“恒洁”,且构成两商标的呼叫和显著识别部分,考虑到两商标显著特征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商誉之间具有高度的密切联系,故二审法院综合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并无不当。

其次,诉争商标的中文识读部分“恒适”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读部分“恒洁”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上较为接近。

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

再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且都注册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盥洗盆等卫浴产品上,恒洁公司与陈群锐投资经营的公司均地处广东省,且地域临近。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并损害恒洁公司的利益。

另外,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中将汉字和外文上下排列的结构变更为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的左右排列,宣传风格摹仿恒洁公司。

陈群锐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经营名为“深圳箭牌瓷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该企业名下还申请注册“APROOW及图”“APRGGVV”等商标。

上述情节可以认定陈群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陈群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陈群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群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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