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永商家得乐大冈加盟店。
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委会。
经营者:朱胜雄,该加盟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和,江苏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永商家得乐大冈加盟店(以下简称盐都区大冈店)因与被申请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都区大冈店申请再审称,(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大润发)固有的生存空间应予保留,未支持康成公司要求判令吴江大润发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盐都区大冈店根据其与吴江大润发签订的《加盟协议》设立,且该《加盟协议》在上述生效判决之前,属于判决所确认的“固有的生存空间”,二审判决要求盐都区大冈店停止使用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错误。
(二)盐都区大冈店为吴江大润发的加盟店,有合理合法依据,其对是否侵权没有过错,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等相关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康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7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吴江大润发超市大冈加盟店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盐城市盐都区永商家得乐大冈加盟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盐都区大冈店使用“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康成公司主张的“大润发”等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盐都区大冈店与康成公司从事的服务和经营范围相同,其理应知晓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却通过支付加盟费的方式获得使用吴江大润发企业名称的许可,将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大润发”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盐都区大冈店与康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盐都区大冈店主张其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涉及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而本案中,盐都区大冈店使用涉案“大润发”标识的行为并非系销售行为,不适用上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因此,盐都区大冈店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未判令吴江大润发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但该判决亦同时认定在吴江大润发不存在特许经营资源及并不对所发展的加盟店提供商品配送等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其在苏州市吴江地区之外大量发展加盟店,并向加盟店收取高额加盟费,许可加盟商使用其企业名称申请经营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明显是在利用其企业字号与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特点来攀附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的商誉,超出了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范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加盟店应注销或变更加盟店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大润发”文字,吴江大润发也不得再开设新的分公司或加盟店。
故盐都区大冈店以在先判决认定的事项作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盐都区永商家得乐大冈加盟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