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61号 原告: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547614262。
法定代表人:胡仁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胡铁锋,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81622Q。
法定代表人:周荣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步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昌公司)因与被告常州市凯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杭州优合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胡铁锋,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姚步堂,优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颖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捷昌公司当庭要求撤回对优合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凯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凯迪公司赔偿捷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4.凯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捷昌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凯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捷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了名为“一种电动升降立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621029157.8,并于2017年5月3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
产品推出市场以后,立即引起市场追捧,给捷昌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效益。
捷昌公司发现,凯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捷昌公司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内,严重侵犯了捷昌公司的合法权益。
捷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凯迪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相应的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不适用等同原则。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201180037091.04的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亦与凯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瑕疵,其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另需指出的是:一是购买公证存在明显瑕疵,二是捷昌公司在凯迪公司IPO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其动机不具有合法性。
三是涉案专利应属无效专利,凯迪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5.即使认定专利侵权,捷昌公司所主张的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含量不高,招股说明书中的销售金额囊括了多种多系列产品,被诉产品仅为其中极小部分,且捷昌公司同时起诉凯迪公司两项实用新型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捷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捷昌公司、凯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31日,捷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电动升降立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专利号为ZL20162102××××.8。
捷昌公司按时交纳专利权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动升降立柱,包括内管、套设于内管外且可沿内管轴向滑动的中管以及套设于中管外且可沿中管轴向滑动的外管,所述内管的外壁与中管的内壁之间设有第一滑块,所述中管的外壁与外管的内壁之间设有第二滑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滑块上设有第一凸起,所述第二滑块上设有第二凸起,所述内管的外壁和/或中管的内壁上设有供第一凸起插入的第一凹槽,所述中管的外壁和/或外管的内壁上设有供第二凸起插入的第二凹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电动升降立柱,通过第一凸起插入第一凹槽,第二凸起插入第二凹槽的方式,将第一滑块和第二滑块安装在管壁上,大大简化了第一滑块和第二滑块的装配工艺,提高了装配效率,使得加工成本得到降低,而且设置在外管和中管内壁的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的设置不需要贯穿外管和内管的外壁,外管和中管的外壁可以保持光滑平整。
第0013记载:通过设置第一调节垫片和第二调节垫片,使得第一滑块和第二滑块通过更换不同厚度的第一调节垫片和第二调节垫即可满足不同管壁之间间隙的装配要求。
0021段记载:……而且设置在外管3和中管2内壁上的第一凹槽42和第二凹槽52的设置不需要贯穿外管3和中管2的外壁,外管3和中管2的外壁可以保持光滑平整。
第0026段记载:为了便于刀具对内管1、中管2和外管3的管壁加工出第一凹槽42和第二凹槽52,第一凹槽42和第二凹槽52均为由铣刀铣出成型的圆弧槽……。
2019年3月15日,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在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东新村的优合公司,地上放着三个包裹,快递单上显示寄货方为“薛永强常州市凯迪电器”,收货方为“杭州优合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张飞”。
优合公司工作人员称这三个包裹就是捷昌公司要买的三套成套升降桌架。
马勇分别对三个包裹进行拆封,包裹的外包装上写着“KDZT006D白色成套升降桌架”字样。
马勇将三个包裹内的三个黑色控制器取出,由公证人员摄像、拍照后装回包裹,并放到汽车后备箱。
优合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向马勇出具由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营业执照副本。
送货单上注明客户为捷昌公司,时间2019年3月15日,物品名称“升降桌架”,数量3套,单价1500元,合计共4500元,送货人“张飞”,并加盖优合公司公章。
购买后,马勇与公证人员来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三个包裹中的一个进行封存,并交马勇保管。
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新证民内字第248号公证书。
2019年5月7日,浙江省新昌公证处向捷昌公司开具了一张2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凯迪公司2018年12月18日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第1-1-245页及1-1-246页显示,凯迪公司的“智慧办公驱动系统”2018年1-6月、2017年、2016、2015年的业务收入分别为14596.07万元、18342.09万元、7030.04万元和1825.9万元。
第1-1-249页显示,凯迪公司的“智慧办公驱动系统”2018年1-6月、2017年、2016年、2015年实营业毛利分别为5839.01万元、7272.23万元、3432.38万元和807.52万元。
另在凯迪公司在其网站的智能办公产品展示区,展示了不同型号的多款产品。
2016年7月22日,凯迪公司作为供方(甲方),常州博森丹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0722001)一份,约定需方因生产需要向供方购买下列产品:升降办公桌KDZT005共2套,KDZT006共7套,单价均为1100元(人民币含税价),合计人民币9900元。
2016年8月24日,凯迪公司向博森公司开具了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9年11月21日,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颖佳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通顺路5号,建筑大楼外显示“新鸿联集团裕丰家具有限公司裕丰科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进入大楼三楼西北面一间展厅后,公证人员用其手机对存放在该展厅的三张升降办公桌拍照,并根据蒋颖佳的要求对其中一张型号为KDZT006的升降办公桌拍照。
工作人员现场将该升降办公桌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后的桌脚、桌架、控制器、手控器及配件进行拍照,最后将拆解下的上述物品现场封存并贴上封条,交凯迪公司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3790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1日,博森公司与常州裕丰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表明上述公司共用位于通顺路5号的常州裕丰家具有限公司的三楼产品展示厅。
同日,博森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该说明中,博森公司表示其将于2016年7月22日向凯迪公司通过《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0722001)购买的一套KDZT006的升降办公桌存放于常州裕丰家具有限公司(横林镇通顺路5号)三楼展示厅,其与常州裕丰家具有限公司系集团公司。
当庭拆封(2019)浙新证民内字第24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及安装说明书一份,产品控制器上标注有“KDDY041”和“CHANGZHOUKAIDEELECTRICALINC.”字样。
经庭审比对,捷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凯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凹槽”,说明书第0011段明确记载了该凹槽未贯穿外壁以及如此设置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为“通孔”,其固定效果好、加工工艺简单,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凯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实物现有技术,并主张以(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379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比对。
当庭拆封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经拆解的升降装置一套,其产品上贴附有标签,标签上有“KDZT006”及“CHANGZHOUKAIDIELECTRICCO.LTD”字样,并显示生产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
经比对,捷昌公司确认该实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该实物生产销售日期不明,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凯迪公司还主张以ZL201180037091.0的专利技术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29日,公布日为2013年4月1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
该专利的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升降柱的三个部件2a、2b、2c由具有圆形横截面的钢型材组成。
具有90?的相互距离的四个滑动装置11固定在中间部件2b的上端的外侧……。
第0046段记载:安装在足部3中的固定最内部件2a延伸到中间部件2b的中空部分中,在它的上端配备有相应滑动装置,如上所述。
中间部件2b因此用它的内侧在这些滑动装置上被引导……。
经比对,凯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捷昌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块的功能与现有技术中滑块的功能不同,二者除了都能够实现管与管之间的轴向滑动外,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块还分为几组,能够调整管与管之间的间隙。
另查明,凯迪公司成立日期1992年8月27日,注册资本3750万元。
经营范围:混合集成电路、微电机、新型机电元件、机械零部件、塑料制品、电子元器件、汽车零部件、智能自动化设备及其配件、机电一体化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和销售等。
再查明,捷昌公司以凯迪公司与优合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含本案在内的共三起涉专利权纠纷诉讼。
庭审中,凯迪公司确认其尚有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02××××.8的“一种电动升降立柱”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捷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凯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若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捷昌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捷昌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经比对,捷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凹槽”既包括通孔,也包括未贯通的槽。
故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置的通孔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凹槽”相同。
即使认为通孔与凹槽的结构不同,但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均相同,构成等同侵权。
捷昌公司认为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凯迪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凹槽”,说明书第0011段明确记载了该凹槽未贯穿外壁以及如此设置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通孔”,其固定效果好、加工工艺简单,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如果所属技术领域内已经赋予了通常、惯用含义,且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的描述与上述含义一致,则应在该技术术语所被赋予的普通、惯用含义的前提下认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第一,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凹槽”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凹槽”通常指物体表面上凹下的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0021段、0026段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凹槽”的含义应为物体表面上凹下的槽,其不包含通孔。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在内管的外壁和中管的外壁上设置的供凸起插入的均为通孔。
虽然涉案专利限定的为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为通孔,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二者均能够与凸起配合,从而实现滑块的固定。
而通孔和凹槽加工工艺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上的差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根据设计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而做出的常规选择。
因而,在知晓外壁上设置凹槽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凸起的安装配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通孔等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通孔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凹槽”系等同的技术特征。
凯迪公司关于该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争议焦点二,凯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两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对实物证据,凯迪公司为证明该实物系其于2016年生产并销售给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及森博公司与常州裕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森博公司与常州裕丰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作证,且森博公司与凯迪公司以有业务往来,故其出具的声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其次,凯迪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与销售合同亦缺乏一一对应关系。
再次,实物表面上虽贴附有标注生产日期的标签,然该标签系简易贴附形成,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凯迪公司提交的实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对于凯迪公司提交的公开在先的专利文献,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属于现有技术,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之比对依据。
经庭审比对,凯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块的功能与现有技术中滑块的功能相同,均能实现管与管之间的轴向滑动。
捷昌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块的功能与现有技术中滑块的功能不同,二者除了都能够实现管与管之间的轴向滑动外,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块还分为几组,能够调整管与管之间的间隙。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毫无区别,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所述内管的外壁与中管的内壁之间设有第一滑块,所述中管的外壁与外管的内壁之间设有第二滑块”,对于滑块设置的数量以及厚度等参数均未做出限定;
说明书第0013段也仅仅记载了“通过更换不同厚度的第一调节垫片和第二调节垫片即可满足不同管壁之间间隙的装配要求”,并未对采用不同组的滑块实现管壁之间间隙的调整做出说明,故其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内管的外壁与中管的内壁之间设有滑块,中管的外壁与外管的内壁之间设有滑块,上述滑块能够实现内管、中管、外管之间的轴向滑动。
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设置了不同组的滑块,但其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不予考虑。
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一种优选用于高度可调节桌的升降柱,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升降柱12包括三个伸缩部件2a、2b、2c,升降柱的三个部件2a、2b、2c由具有圆形横截面的钢型材组成,具有90?的相互距离的四个滑动装置11固定在中间部件2b的上端的外侧。
……安装在足部3中的固定最内部件2a延伸到中间部件2b的中空部分中,在它的上端配备有相应滑动装置,如上所述。
中间部件2b因此用它的内侧在这些滑动装置上被引导”。
可见,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在最内部件2a的外壁与中间部件2b的内壁之间设有滑动装置,在中间部件2b的外壁与最外部件2c的内壁之间设有滑动装置,用于实现三个伸缩部件2a、2b、2c之间的轴向滑动。
因而,现有技术中的滑动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块的功能相同,均能够实现三个伸缩部件之间的轴向滑动,故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块”的技术特征,且二者的功能相同。
易言之,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全部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凯迪公司所作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本院对捷昌公司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凯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原告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