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刑初15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光远,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光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光远及其辩护人徐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光远在明知张某(已判决)提供的系贴有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购进,并于2017年6月以人民币324576元的总价格向王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4箱(6瓶/箱)。
王某察觉后,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人雷光远约购上述白酒30箱,被告人雷光远在王某追问下,承认其销售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雷光远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光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雷光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雷光远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赔消费者损失,且赔付金额远高院消费者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光远在明知张某(已判决)提供的系贴有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购进,并于2017年6月以人民币324576元的总价格向王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4箱(6瓶/箱)。
王某察觉后,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人雷光远约购上述白酒30箱,被告人雷光远在王某追问下,承认其销售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雷光远及张某、何某1共计赔偿王某人民币60万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雷光远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雷光远的供述,证人王某、何某1、张某、陈某1、杜某、陈某2、何某2、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权属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照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雷光远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雷光远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光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光远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光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且已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光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