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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691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小黎零食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691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小黎零食铺,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园社区人民路商业中心二期A211。

经营者:黎金辉,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船步镇云罗村委岗脊31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小黎零食铺(以下简称小黎零食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嘉洛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小黎零食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小黎零食铺、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小黎零食铺、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判令被告小黎零食铺、寻梦公司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媒体上及在被告小黎零食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首页中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小黎零食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ai拼才会赢哦”中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特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黎零食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特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76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等证据;

寻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的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2011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成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等。

特步公司2011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成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第11581号关于第XXXXXXX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9年10月1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称受特步公司委托,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76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18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ai拼才会赢哦”店铺浏览名为“2019新款男鞋运动鞋秋冬季透气跑步鞋网面休闲鞋皮面工作鞋学生鞋”的商品页面,该页面中图片显示涉案商品侧面鞋身、鞋舌有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下方载有“单独购买¥54.9、发起拼单¥46.9、已拼1152件”字样。

代理人购买“2019新款男鞋运动鞋秋冬季透气跑步鞋网面休闲鞋皮面工作鞋学生鞋”的“黑色网面,43”款商品,支付54.9元。

2019年10月2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特步公司代理人再次进入涉案商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浏览商品物流信息,并对邮寄至公证处的快递包裹查验、拆包查看后,公证员将包裹予以封存。

另,公证书显示,该店铺同时销售名称为“秋冬季鞋子男运动鞋跑步鞋休闲潮流百搭跑鞋轻便皮面工作鞋学生鞋”的商品,商品图片显示该商品侧面鞋身、鞋舌有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下方载有“已拼57件”字样。

庭审后,原告将公证实物邮寄至法院,本院在确认上述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予以拆封。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黑色运动鞋一双。

经对比,涉案商品的外侧鞋面及鞋舌印有标识与/及/近似。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小黎零食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ai拼才会赢哦”的店铺,涉案商品“2019新款男鞋运动鞋秋冬季透气跑步鞋网面休闲鞋皮面工作鞋学生鞋”对应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19年11月11日下架,2019年11月15日被禁售,截至下架的销售数量共计1,256件,销售金额为57,109.7元;

涉案商品“秋冬季鞋子男运动鞋跑步鞋休闲潮流百搭跑鞋轻便皮面工作鞋学生鞋”对应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19年11月11日下架,2019年11月15日被禁售。

截至下架,该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87件,销售金额为4,465.5元。

2020年8月21日该店铺关闭。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小黎零食铺销售的产品系运动鞋,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

涉案公证购买实物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同时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上亦展示被控侵权标识,且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标识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小黎零食铺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小黎零食铺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小黎零食铺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寻梦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特步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小黎零食铺有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必要。

特步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特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小黎零食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特步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虽未能相应票据凭证,但其聘请的律师已参加诉讼,亦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由本院根据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酌情判定。

关于特步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小黎零食铺刊登说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侵权事实,被告小黎零食铺销量有限,影响范围有限,特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小黎零食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小黎零食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小黎零食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嘉洛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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