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H101、201、301、401号。
法定代表人:傅佳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家润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到庭接受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润多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初6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且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已依法说明提供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5867862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2类的绳索;
洗针织品用袋;
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
帆;
纺织品遮篷;
防水帆布;
包装用纺织品袋(包);
草制瓶用包装物;
非橡胶;
非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纤维)。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第3235587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动物)皮;
仿皮;
衣箱;
提包;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手提袋;
腰包;
小皮袋;
旅行用大衣箱;
旅行包;
旅行箱;
小提箱;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公文箱;
公文包;
文件包;
钱包;
钱夹;
钥匙夹;
行李箱;
钱袋;
手杖;
信用卡盒(皮或仿皮);
信用卡夹(皮或仿皮);
旅行用背包;
帆布背包;
双肩背包;
书包;
小背包;
大手提袋;
体育活动用提包;
运动用提包;
挎包;
皮肩带;
支票夹(皮或仿皮);
伞。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7-NLC-JSZM-107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检索出66篇文献。
刊载物包括京江晚报、晋江经济报、成都晚报、青岛晚报、第一财经周刊、沈阳晚报、城市快报等;
主题包括“大嘴猴”品牌上演秋冬新品发布、淘宝上卖假冒“大嘴猴”被抓了、假冒“大嘴猴”服装被查处等。
2018年6月8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益银证字第5169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伟力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风于2018年5月23日13时34分到达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与海棠路交汇处一家标有“家润多”字样的商铺,在该商铺内,夏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提袋二个,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铺人员支付了货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雷小风用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上述商铺环境、购买行为及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过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商品及相关物证在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的私密办证室内,由公证人员进行贴封及照相。
贴封后的商品及相关物证均交由夏武收持。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手提袋,如下图所示:原告认为,手提袋外表面有大嘴猴图案,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手提袋外表面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案涉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案涉商品无法确定系由其销售,且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保罗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书面声明,授权并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就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公证购买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王希于同日代表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张洁、俞文滨单独或共同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该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且就相应授权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并俞文滨签名授权律师曾建龙、罗照会前述相应权限。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贵金属制品、电线、电缆、办公设备、汽车零配件、摩托车的批发;
烟草制品、鞋帽、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家用电器、进口酒类、国产酒类、钟表、日用百货、服装、五金产品、一类医疗器械、乳制品、药品、日用家电设备、家具、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的零售;
农副产品、计算机、保健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汽车车用品、汽车内饰用品、充值卡、汽车、有色金属、手机、通信设备的销售;
散装食品现场制售;
软件开发;
收购农副产品;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家用电器安装、调试、维修;
房屋租赁;
场地租赁;
品牌推广营销;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汽车租赁;
汽车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汽车上牌代理服务;
停车场运营管理;
餐饮配送服务(限分支机构);
食品制售(包括冷饮、热饮、爆米花及其他小食)(限分支机构);
小型餐饮(限分支机构)。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若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保罗公司作为案涉商标,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保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书面声明,宏联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宏联公司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就被告提出许可未备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宏联公司虽未提交案涉许可合同已备案的证据,但不影响其通过已获得的独占许可行使相应权利。
就委托公证文书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向本庭出示的宏联公司授权王希代公司有行使相关维权事项的证明书有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的签名,并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符合《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中有关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委托公证文书加章转递的规定,故委托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委托公证文书效力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就被告提出由个人签署诉状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张洁、俞文滨单独或共同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和签署相关诉讼文书等,并可以将上述权限转委托。
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俞文滨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曾建龙、罗照会作为本案代理人,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故曾建龙有权代原告签署诉状。
综上,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大嘴猴”标识被标注于商品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提袋,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均为嘴巴很大的卡通猴子案,其嘴巴、耳朵和脸的比例与案涉商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案涉手提袋,系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通过前述比对,原告在本案中通过第10065567商标已实现对其相应权利的保护,且第3235587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4年02月07日至2014年02月06日,原告未就该商标是否续展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第10065567商标外其他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相应认定。
三、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证据不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未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并对被告所主张合法来源之抗辩不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之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周边商业环境等情况,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及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家润多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应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家润多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家润多明知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从本案证据来分析,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提供的购物电脑小票显示有“润行均价”字样,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其与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证明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认定上诉人家润多合法取得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说明了提供者。
综上,上诉人家润多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润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2019)湘09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2019)湘09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