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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5980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陈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5980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李,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陈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被告陈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元、差旅费200元)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为8512071,国际分类号为28。

后原告发现铜梁区迎宾东路旺顺食品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现铜梁区迎宾东路旺顺食品超市已注销,陈李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侵权责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李辩称,1.被告认可销售了涉案产品,但不知道是否侵权,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2.被告现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且于2019年3月底注销了经营部,自2017年3月15日开店后只进货了一件产品也没有库存,被告只是作为销售商进行销售,只在电视中看过猪猪侠动画片的广告,不知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诉求金额过高。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6)粤广海珠第1319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12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查看原件后无法核实原告举示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91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进货明细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进货明细单三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进货明细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单据为手写,且无任何进货渠道上家的主体信息及印章或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没有其他合法交易凭证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512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121号公证处载明,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委托何安甲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1月16日,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及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重庆市铜梁区标有“顺旺超市”的场所。

在周祥河与黄宝的监督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38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铜梁区迎宾东路旺顺食品超市”的证照。

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将所购商品与小票交给公证员周祥河保管。

2017年11月22日,何安甲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并对收据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员周祥河将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商品及收据密封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封存实物包装完好。

当庭拆封实物,内有超市塑料袋一个、小票一张及玩具一个,玩具为变身战队猪猪侠,且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主张,被告在相同商品玩具的包装正面、背面均使用了“”字样,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原告注册商标“”字样,左边为椭圆形的猪鼻形状,右边是由“GG.BOND”字母组成,字母采用艺术字体,其中O、N字体较小,其余字母字体较大。

涉案玩具上印有的“”也是由图形与字母组成,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在文字、字体、整体外观形象、主要特征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陈李为原铜梁区迎宾东路旺顺食品超市经营者,铜梁区迎宾东路旺顺食品超市于2017年2月22日成立,在2019年3月底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依法取得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且该商标还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陈李是否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陈李未经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涉案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同一类别,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从合法渠道进货,但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商的任何信息,其提供的进货明细单也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李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陈李未经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许可,销售包含原告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的玩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经营的店铺现已注销,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被告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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