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飞跃科创园6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仙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航,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亿卫浴)因与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统亿卫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柏瑞润兴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柏瑞润兴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系柏瑞润兴的委托代理人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黄台装饰材料市场12区17号济南市天桥区玉桐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经营者为胡海舟。
一审中,柏瑞润兴和胡海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统亿卫浴生产、销售。
柏瑞润兴提交的(2019)鲁莱芜凤城证字第99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胡海舟存在侵权事实。
胡海舟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其供货方和进货渠道,均与统亿卫浴无关。
2.统亿卫浴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卫浴用品等,经营场所仅为浙江省泰州市椒江区飞跃科创园67幢301室,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和实力,所售产品均系无包装、无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主要集中在浙江、福建、上海地区,未在山东和北京市场销售,亦从未与胡海舟及其商品供货商有直接或间接的贸易往来。
3.统亿卫浴对于他人将企业名称印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行为难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采取合理维权措施。
柏瑞润兴和胡海舟所述的供货商均处北京大兴区,从常理判断,应足以引起柏瑞润兴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维权措施。
但柏瑞润兴未对胡海舟所述供货商进行维权,一审撤回了对胡海舟的起诉,与常理不符。
4.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制造商处写有统亿卫浴的中文名称,但其他信息尤其是地址信息均与统亿卫浴有出入。
统亿卫浴的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飞跃科创园67幢301室,而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地址为台州市机场中路109号飞跃科创园。
统亿卫浴所在的科创园67号楼上有飞跃科创园的正式英文名称“FEIYUETECHNOLOGICALINNOVATIONPARK”,而被诉侵权产品载明的是“FeiyueScienceandTechnologyFactory”。
5.统亿卫浴曾于2017年8月17日对涉案“统亿潜水艇”字样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8年5月22日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形标识申请进行商标注册,均被驳回。
统亿卫浴系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企业,不会也没有理由去生产、销售载有被驳回商标标识的产品。
柏瑞润兴和胡海舟均不能提供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统亿卫浴生产、销售,统亿卫浴亦从未自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统亿卫浴未经柏瑞润兴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统亿卫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柏瑞润兴辩称,柏瑞润兴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统亿卫浴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统亿卫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统亿卫浴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1.胡海舟仅是销售者,进货方式有多种,可能经历了不止一个经销环节,不能因销售者不提供货物来源从而认定涉案产品不是统亿卫浴生产。
2.虽然统亿卫浴的销售范围集中在浙江、福建、上海地区,但经过市场流通后分布在全国市场实属正常,胡海舟并未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在北京。
3.一审撤回对胡海舟的起诉系基于与销售者达成和解,与本案争议无关。
4.相关案件事实均能指向统亿卫浴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等交易文书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均能指向统亿卫浴,即使标注的地址不够具体、英文表述有出入,可能为统亿卫浴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为之。
5.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统亿潜水艇”及图形商标均曾被统亿卫浴注册过,仅是未审查通过被驳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统亿卫浴生产。
6.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被他人仿冒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统亿卫浴系不知名的企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未进行注册,仿冒不但风险巨大且不能使他人获利。
7.统亿卫浴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卫浴产品等,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
柏瑞润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统亿卫浴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潜水艇”、“”字样的地漏;
2.判令统亿卫浴赔偿柏瑞润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整(柏瑞润兴一审庭审中由15万元变更为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统亿卫浴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柏瑞润兴。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8年12月25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4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黄台装饰材料市场12区17号的“玉桐五金批发”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标有“统亿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一个,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145元(含正品地漏一个),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印有“胡杰”字样的名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1月1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地漏一个,产品外包装盒顶部和正、背面左下角、产品左上角等处均标注有“”标识,外包装盒的标识下方标注有“统亿潜水艇TM”字样,包装盒正、背面下部标注有“制造商: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统亿卫浴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柏瑞润兴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统亿卫浴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卫浴、金属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柏瑞润兴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多处标注有“”标识,包装盒顶部突出标注有“统亿潜水艇TM”字样,上述标注方式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涉案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主体均由潜水艇图案、英文字母及方形框组成,虽然英文字母的位置、潜水艇的图案、方形框的位置均存在差异,但是由于潜水艇本身与地漏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该图案作为地漏的商标显著性强,潜水艇图案、英文字母、方形框架的组合亦使得该商标的特征较为突出,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商标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
同时,“统亿潜水艇”字样完整包含了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的主体部分和第15192947号“潜水艇”整体,且字体、读音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统亿卫浴未经柏瑞润兴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柏瑞润兴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统亿卫浴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统亿卫浴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柏瑞润兴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统亿卫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统亿卫浴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柏瑞润兴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统亿卫浴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柏瑞润兴负担1000元,统亿卫浴负担2300元。
二审诉讼中,统亿卫浴提交照片两张,以证明飞跃科创园官方英文表述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记载的信息不同。
柏瑞润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中国的消费者而言,主要识别的是中文,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飞跃科创园足以证实生产者的地址,与英文的关联性不大。
本院认为,因柏瑞润兴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该照片显示的“飞跃科创园”与统亿卫浴住所地的关联性,即使系统亿卫浴所在地位置,其内容也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统亿卫浴生产。
涉案被控侵权地漏产品包装盒顶部突出标注有“统亿潜水艇TM”字样,外包装盒的正、背面下部标注有“制造商: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虽然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商地址为“台州市机场中路109号飞跃科创园”,与统亿卫浴的注册地址“台州市椒江区飞跃科创园67幢301室”相比稍有差别,但商品标注的其他信息均指向统亿卫浴,其中的“统亿潜水艇TM”字样亦与统亿卫浴上诉所称的曾对“统亿潜水艇”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相吻合。
统亿卫浴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他人生产。
一审法院认定统亿卫浴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统亿卫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