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7民初445号原告: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奕卫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嘉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江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灵伟。
原告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