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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潮创意纪念品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21508号
案件名称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潮创意纪念品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尚潮创意纪念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1508号原告: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崇阳大道9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蓉,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尚潮创意纪念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5幢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吴信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尚潮创意纪念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家具公司)与被告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北京尚潮创意纪念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珠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君,被告故宫文化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殷平,被告尚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故宫文化服务中心立和尚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明珠家具公司第11027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诉商标)的行为,并在淘宝网站及全国性报纸上刊登侵权声明及道歉启事;

2.判令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赔偿明珠家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赔偿明珠家具公司因维护合法权益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等暂计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明珠家具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从成都明珠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1027155号“掌上明珠”商标(以下简称涉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装饰品(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盒;

钟;

表;

贵重金属饰针;

贵重金属塑像;

贵重金属徽章;

珠宝首饰(截止),明珠家具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后经明珠家具公司调查发现,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在淘宝店铺——“故宫淘宝”中销售了与“掌上明珠”商标相同的手镯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明珠家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明珠家具公司提起诉讼。

故宫文化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明珠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1.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将其生产并销售的铜镀18K金手镯命名为“掌上明珠·手镯”(以下简称涉诉商品),系对涉诉商品的立意及图案的描述,而非单独使用“掌上明珠”文字。

涉诉商品的设计来源为“古琴减字谱”。

古琴谱,又名减字谱,为通用的古琴记谱方式,将汉字的部首作为符号,把演奏的手法缩写成谱字,同时配图以展示弹琴的手势动作。

故宫文化服务中心的设计师以古琴谱中的手势为创意元素,取弹琴时的手势为型,引用“大珠小珠落玉盘”中的描绘,以珠拟声,置“珠”于手中,将琴声拟形化,设计出涉诉商品。

该商品的对外宣传亦是对文字及设计图案包括故宫形象在内的整体宣传,而非单一使用“掌上明珠”文字。

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对“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系在其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掌上明珠”作为中国通用成语,被用于众多作品中,该词显著性较弱,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掌上明珠”,显示结果近2800万个。

通过淘宝搜索可知在饰品类产品中,手掌与珠子的结合造型多被命名为“掌上明珠”。

可见,在饰品行业“掌上明珠”已作为体现产品造型的名称被普遍使用。

2.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对“掌上明珠”名称的使用并不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不构成对涉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诉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涉诉商品从销售场所、外包装、名称、经营范围、消费者反馈评价及对应的消费群体来看,均不会与涉诉注册商标权产生混淆与误认。

3.明珠家具公司取得第14类“掌上明珠”文字商标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作为现代家具企业集团,其经营范围及业务领域从未涉及珠宝商品,而其却在第14类珠宝商品上注册涉诉商标并主张故宫文化服务中心侵权,其行为已经构成权利的滥用。

4.明珠家具公司对涉诉商标从未使用,并无实际损失,故宫文化服务中心销售涉诉商品并未产生侵占明珠家具公司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结果,并不存在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尚潮公司辩称,不同意明珠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意故宫文化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经商标局核准,成都市明珠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装饰品(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盒;

钟;

表;

贵重金属饰针;

贵重金属塑像;

贵重金属徽章;

首饰盒;

珠宝首饰(截止)。

2014年1月20日,明珠家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从成都明珠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涉诉商标。

2019年2月28日,明珠家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212927号“掌上明珠”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盒;

珠宝首饰;

表;

木质首饰盒;

链(首饰);

手镯(首饰);

象牙(首饰);

珍珠(珠宝);

人造珠宝(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此外,2005年12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130号《关于认定“掌上明珠PEARL-PALM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成都市明珠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20类家具商品上的“掌上明珠PEARL-PALM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4日,明珠家具公司工作人员登录淘宝网站,于搜索框内输入“故宫掌上明珠”,显示有“【故宫淘宝】掌上明珠铜镀18K金手镯”的商品信息。

在该商品的详情页面,顶端显示“故宫淘宝来自故宫的礼物故宫博物院唯一淘宝店”的店铺介绍。

商品图片为手掌托起珍珠的造型。

在“宝贝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的具体样式,并居中印有白色“掌上明珠【宫】”的文字,同时配有古琴减字谱的图文及设计来源的介绍。

下方显示“宝贝名称:掌上明珠·手镯”的字样及“激光雕刻,故宫品牌标识”的手镯细节介绍。

在“宝贝详情”的最后为故宫博物院实体店图片。

经查询淘宝网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该商品的经营者系北京尚潮创意纪念品开发有限公司。

明珠家具公司购买涉诉商品后,在商品的《合格证》上显示出品方为故宫文化服务中心,生产方为尚潮公司。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证据存有争议:1.对于明珠家具公司所出具的第31212927号注册商标证,尚潮公司认为根据在先使用权利,该商标注册系在尚潮公司出售涉诉商品之后。

2.明珠家具公司所出示的涉诉商品的销售截图和CD光盘,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所售商品与涉诉商标并不会产生混淆及误认。

3.对于明珠家具公司出具的差旅发票,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4.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出示《紫禁城文刊》截图,用于证明涉诉商品的设计来源,明珠家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5.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出示的故宫淘宝平台页面截图,证明该淘宝店铺突出显示了“故宫”标识,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来源。

明珠家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6、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出示涉诉商品的外包装照片及实物,证明消费者通过商品外包装能够区分商品来源,明珠家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7、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出示明珠家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涉诉商品与明珠家具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明珠家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8、故宫文化服务中心提供其店铺和涉诉商品近一个月消费者群体分析,证明与明珠家具公司的消费群体存在明显不同。

9、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出示涉诉商品的消费者评价截图,证明大部分消费者系信赖“故宫”的影响力及创作水平而购买此商品。

对此,明珠家具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

10、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出示在百度搜索引擎和淘宝网搜索中的结果,证明“掌上明珠”一词已经在多个行业被广泛使用,显著性程度较弱。

11、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出示涉诉商标的流程状态截图,明珠家具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31212927号注册商标证,虽然明珠家具公司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图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故故宫文化服务公司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诉商品的销售信息截图及CD光盘,因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取决于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是否对“掌上明珠”进行了商标性的使用行为,而对此将在之后予以论述;

对于明珠家具公司的差旅费发票是否采纳亦依赖于侵权事实的认定;

对于故宫文化服务中心所出示的《紫禁城文刊》截图,因与其对“掌上明珠”文字使用的目的和方式有关,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对于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出示涉诉商品的外包装照片及实物,因涉及对于“掌上明珠”是否作为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足以混淆和误导公众,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对于明珠家具公司的企业信息,因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等于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出示的消费者群体分析及评价截图,因涉及其对“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是否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效果,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对于故宫文化服务中心所提供的百度、淘宝搜索引擎中的查询结果,因涉及“掌上明珠”四个字是否为通用词语,本院认定其关联性;

对于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出示涉诉商标的流程状态截图,因“掌上明珠”系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利,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应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进行维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对“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是否侵犯了明珠家具公司对涉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为此,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权利认定:明珠家具公司所享有的涉诉注册商标是否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可见,通用名称或通用词语应为体现此类商品图形、型号、质量、功能等一般特点。

本案中,“掌上明珠”作为明珠家具公司依法注册核准的商标,并非用于描述此类商品一般特征的通用词语,依法享有商标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明珠家具公司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正当地商标性使用行为。

二、行为认定: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对于“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虽然明珠家具公司享有涉诉商标的专用权,但商标专用权并不是绝对的,其权利保护范围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一些情况下,他人可以对注册商标的一些要素进行正当使用。

结合查明的事实,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于淘宝网站平台上显示“【故宫淘宝】掌上明珠铜镀18K金手镯”的商品名称。

其中,“掌上明珠”文字与“【故宫淘宝】”紧密相连,且信息发布商品的设计确为手掌托起珍珠的造型。

在公司基本信息页面,显示“故宫淘宝是故宫博物院唯一的淘宝网站”“来自故宫的礼物”等信息。

在涉诉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醒目地印有“故宫饰品”的标记。

在涉诉商品的合格证中,印有古琴减字谱的来源与介绍,旨在说明商品中的造型来源于弹琴时的手势。

由此可见,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于淘宝平台对于“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系用于描述商品的造型特征及设计来源,而非识别商品的来源,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

三、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对于“掌上明珠”的使用是否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

近年来,以“故宫”商标出售的文创产品,因与故宫文化紧密相连,得到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识别度。

本案中,结合查明的事实,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出售涉诉商品的页面及介绍,均与“故宫淘宝”及“故宫博物院”相联系,作为普通消费者,只要施加一般注意,即可识别涉诉商品来源于故宫博物院。

通过涉诉商品及涉诉淘宝商铺消费者的分析可以看出,购买者更偏好直接搜索“故宫”“故宫淘宝”的关键词查找到涉诉商品和店铺,其消费倾向与明珠家具公司主营业务明显不同。

加之涉诉商品的销售场所、外包装、名称等均直接指向“故宫博物院”。

因此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对于“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综上所述,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对于“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亦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故本院认定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并未侵犯明珠家具公司所享有的11027155号(及第31212927号)注册商标权。

对于明珠家具公司要求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和尚潮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赔礼道歉及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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