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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故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21509号
案件名称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故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故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1509号原告: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崇阳大道9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蓉,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故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故宫北门外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家具公司)与被告北京故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宫文化传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珠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君,被告故宫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故宫文化传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明珠家具公司第11027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天猫网站及全国性报纸上刊登侵权声明及道歉启事;

2.判令故宫文化传播公司赔偿明珠家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故宫文化传播公司赔偿明珠家具公司因维护合法权益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等暂计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故宫文化传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明珠家具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从成都明珠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1027155号“掌上明珠”商标(以下简称涉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装饰品(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盒;

钟;

表;

贵重金属饰针;

贵重金属塑像;

贵重金属徽章;

珠宝首饰(截止),明珠家具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后经明珠家具公司调查发现,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在天猫店铺——“故宫博物院文创旗舰店”中销售了与“掌上明珠”商标相同的耳环手链项链系列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故宫文化传播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明珠家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明珠家具公司提起诉讼。

故宫文化传播公司辩称,不同意明珠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珠家具公司的涉诉商标作为固有词汇,相对于申请使用的商品,缺乏应有的显著性特征,依法不应受到保护。

“掌上明珠”作为一个汉语成语,含义为拿在手中爱不忍释的珍珠,用来形容珍爱之物。

明珠家具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装饰品,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等,很明显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

“掌上明珠”被行业内多家商家作为首饰的通用名称使用,系行业内指代在手掌或类似手掌上放置一颗珠子的首饰及艺术品造型的通用名称,明珠家具公司并不能享有专用权,更不应作为商标被核准,其权利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

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在耳环、手链、项链上使用“掌上明珠”文字没有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侵犯明珠家具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明珠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宫文化传播公司使用“掌上明珠”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在手链、耳环、项链宝贝的右侧,为描述商品使用。

“掌上明珠”和“故宫”商标一起使用,表示该物系故宫珍爱的东西,设计来源于故宫的藏品,具有故宫元素,很明显是一种描述、说明性使用。

第二种使用方式为在商品详情页面,“掌上明珠·掌扇明珠”及《掌上明珠》掌“扇”明珠系列产品,是对商品设计源由的介绍。

该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描述商品,并不是为了区分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故宫”商标,使用“掌上明珠”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明珠家具公司提交的天猫宝贝页面明显可看到宝贝左上角醒目标有“故宫官方旗舰店及图”标志,该店铺系故宫博物院独家授权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开设,涉诉商品仅为众多故宫文化系列商品中的一种,该商品只在故宫专卖店销售。

而“故宫”商标比明珠家具公司的“掌上明珠”商标在我国有着更高的知名度。

并且“故宫”在文创商品上经过故宫文化传播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使消费者将其和“故宫”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消费者在故宫旗舰店内看到产品介绍里显示有“掌上明珠”字样的商品不可能将其误认为是明珠家具公司所提供。

明珠家具公司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掌上明珠”商标,其行为系恶意注册和恶意诉讼。

涉诉商标的原注册人成都市明珠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注册有第4141230号“掌上明珠”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10月17日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予以撤销。

明珠家具公司从成都市明珠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的11027155号商标于2012年6月5日申请注册,目前也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撤销中,原告在2018年5月28日又再次申请注册了与11027155号完全相同的第31212927号商标,其行为明显属于基于不正当目的重复申请商标注册的典型恶意注册行为。

在其明知涉诉商标并非自己独创及没有使用,更明知自己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基于其恶意注册的商标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

此外,明珠家具公司作为一个家具生产企业,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147件“掌上明珠”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是为了规避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反复注册,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是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

明珠家具公司要求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刊登侵权声明、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经商标局核准,成都市明珠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装饰品(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盒;

钟;

表;

贵重金属饰针;

贵重金属塑像;

贵重金属徽章;

首饰盒;

珠宝首饰(截止)。

2014年1月20日,明珠家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从成都明珠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涉诉商标。

2019年2月28日,明珠家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212927号“掌上明珠”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盒;

珠宝首饰;

表;

木质首饰盒;

链(首饰);

手镯(首饰);

象牙(首饰);

珍珠(珠宝);

人造珠宝(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此外,2005年12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130号《关于认定“掌上明珠PEARL-PALM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成都市明珠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掌上明珠PEARL-PALM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4日,明珠家具公司工作人员登录天猫网站,于搜索框内输入“故宫掌上明珠”,显示有“故宫掌上明珠掌扇明珠耳环手链项链礼品故宫博物院官方旗舰店”的商品信息。

在该商品的销售页面,顶端显示“紫禁城生活美学”的店铺介绍。

在“商品详情”板块,显示有“掌上明珠掌‘扇’明珠”的文字以及团扇上镶有珍珠的耳环、项链的商品照片。

下方配有“故宫故事”一节,内容为该商品的设计来源介绍。

在“产品描述”板块,显示品名为“《掌上明珠》·掌扇明珠”,并在之后展示掌“扇”明珠系列项链、手链及耳环的实物及外包装图片。

经查询天猫网店的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该商品的经营者系北京故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1.明珠家具公司出示的注册商标证明,故宫文化传播公司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故宫文化传播公司认为“掌上明珠”系珠宝首饰通用名称,作为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予以注册不具有合法性。

明珠家具公司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力的第20类“掌上明珠PEARL-PALM及图”商标与故宫文化传播公司销售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2.对于明珠家具公司所出示的涉诉商品的销售截图和CD光盘,故宫文化传播公司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所经营店铺的使用商标为“故宫”,与涉诉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故宫文化传播公司系为客观说明和描述商品,符合合理使用的范畴。

对于CD光盘中的内容,系因明珠家具公司使用了关键词“故宫掌上明珠”而非“掌上明珠”,证明了故宫文化传播公司使用的商标并非“掌上明珠”。

3.对于明珠家具公司出具的差旅发票,故宫文化传播公司认为其无法证明系为本案而产生,不予认可。

4.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出示百度百科对于“掌上明珠”的含义介绍,用以证明“掌上明珠”系汉语成语,使用在珠宝首饰上不具有显著性,不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珠家具公司认可此词语的含义,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5.故宫文化传播公司所出示的商品实物照片,用以证明“掌上明珠”一词仅仅出现在商品的介绍中,用来描述和说明商品,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

明珠家具公司认可该实物照片的真实性,但亦认为与本案无关。

6.故宫文化传播公司所出示的百度搜索引擎、淘宝网引擎中关于“掌上明珠”的搜索结果及其他商家或赛事对于“掌上明珠”一词的使用,用以证明“掌上明珠”系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明珠家具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合法。

对此,明珠家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亦认为与本案无关。

7.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出具“故宫”商标的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故宫文化传播公司使用的系经过授权的“故宫”商标。

明珠家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8.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出具的三件商标档案及商标档案目录,用以证明明珠家具公司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明珠家具公司认可该档案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明珠家具公司所出示的注册商标证明,因系经过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本院认可其享有涉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明珠家具公司所出示的销售信息截图及CD光盘,应当指出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取决于故宫文化传播公司是否对“掌上明珠”进行了商标性的使用行为,而对此将在之后予以论述;

对于明珠家具公司的差旅费发票是否采纳亦依赖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对于故宫文化传播公司所出示的百度释义、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及其他商家及赛事对“掌上明珠”的使用,因涉及“掌上明珠”是否系通用词语的判定,是否应该作为商标予以保护,本院认可其关联性;

对于故宫文化传播公司所出示的“故宫”商标的注册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因涉及所售商品的具体商标使用及是否造成了混淆与误认,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

对于商标档案及商标目录,因“掌上明珠”系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利,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对涉诉商标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应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对“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是否侵犯了明珠家具公司对涉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为此,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权利认定:明珠家具公司所享有的涉诉注册商标是否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故宫文化传播公司认为“掌上明珠”系描绘珍爱首饰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

但通用名称或通用词语应为体现此类商品图形、型号、质量、功能等一般特点。

“掌上明珠”作为明珠家具公司依法注册核准的商标,并非用于描述此类商品一般特征的通用词语,依法享有商标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明珠家具公司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正当地商标性使用行为。

二、行为认定: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对于“掌上明珠”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虽然明珠家具公司享有涉诉商标的专用权,但商标专用权并不是绝对的,其权利保护范围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一些情况下,他人可以对注册商标的一些要素进行正当使用。

结合查明的事实,故宫文化传播公司于天猫网站平台上显示“故宫掌上明珠掌扇明珠耳环手链项链礼品故宫博物馆官方旗舰店”的商品名称,其中“掌上明珠”与“故宫”紧密相连,其后“掌扇明珠”的使用与其所售商品造型相符。

在商品的详情页面,有“掌上明珠掌‘扇’明珠”的文字介绍。

同时配以文字:“《掌上明珠》·掌‘扇’明珠系列产品以故宫藏‘花戏蝶’团扇为涉及灵感,取其芭蕉式扇面元素,填充故宫经典蓝色,涉及成饰,点缀典雅的珍珠于中作为点睛之笔。

扇柄特设计为摇曳摆动型,风情中不失趣味。

”由此可见,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在天猫平台对于“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系用于描述商品的造型特征及设计来源。

商标性使用的落脚点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本案中,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对“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并非出于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不构成存有恶意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三、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对于“掌上明珠”的使用是否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及误认。

本案中,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出售涉诉商品的页面设计及具体内容介绍,均与“故宫”及“故宫博物院”相联系,作为普通消费者,只要加以一般注意,即可识别涉诉商品来源于故宫博物院。

因“故宫”商标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对于“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并没有使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

综上所述,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对于“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亦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故本院认定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并未侵犯明珠家具公司所享有的11027155号(及第31212927号)注册商标权。

对于明珠家具公司要求故宫文化传播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赔礼道歉及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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