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任,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学任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例家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8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李学任申请再审称,第16034417号“华康尹俐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为由艺术体汉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与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第12718493号“伊例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多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市场上还有第20851530号“华梦伊俐家”、第34172067号“人尹利家”商标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食品上,说明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此外,李学任通过对诉争商标的广泛宣传并在相关商品上持续使用,已经使得诉争商标形成与李学任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汉字组合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在字形设计、读音、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李学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请求驳回李学任的再审申请。
伊例家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和含义等方面不具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李学任所援引的其他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
李学任申请多件与“伊例家”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恶意显而易见。
李学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请求驳回李学任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商标之间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在先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汉字“伊例家”组成,无特定含义,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由艺术体汉字“华康尹俐家”组成,其中“尹俐家”与二引证商标中文汉字内容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且诉争商标整体上未形成新的含义,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李学任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醋、酱油、调味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亦无异议。
李学任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对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进行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商品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并不能得出本案商标亦应予以注册的结论。
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李学任的相关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学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学任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