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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735号
案件名称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538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漏审了宝时得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其他30件商品上也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

(二)二审判决以另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却未在本案中向宝时得公司告知、送达,未给予宝时得公司质证的机会,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相区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五)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商品中,“冲洗机、清洗设备、扫雪机、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地毯的机器和装置(电动)、中心真空吸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与引证商标九核准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同属于0752类似群组,为类似商品,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该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该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宝时得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情形。

(七)诉争商标的申请及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诉裁定、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以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在冲洗机等商品上予以维持的内容,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由字母“GREENWORKS”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九相比仅尾字母的差异,其英文部分“work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WORX”对比,字母构成、排序相近,呼叫相同。

被诉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鉴于格力博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销售和宣传证据,在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同时亦考虑到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引证商标四至九进行了实际使用,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无不当。

宝时得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已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同时,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格力博公司存在大量抢注他人标志且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至于宝时得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引用另案证据未质证,鉴于在另案中宝时得公司对上述证据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即使二审法院未再专门组织质证,亦无明显不当。

宝时得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宝时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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