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8571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禄,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张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张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朋,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禄,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72265号商标、第3713695号“正点”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8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2265号;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018年2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06年4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13695号;
2015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71369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含蚊香、杀虫剂等。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长期努力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同时,原告还通过投放广告和其它媒体宣传的方式,大力推广上述商标及其蚊香、杀虫剂产品。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商标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初,原告经调查发现,临沂市兰山区有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售,遂向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9年4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多美净正点”杀虫喷雾剂120箱、“秒杀正点”杀虫喷雾剂100箱、“树美村正点”60箱并予以了扣押。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喷雾剂的侵权行为侵蚀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从生产厂家正常购买而来的,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生产厂家的信息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商标近三年的使用证据,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点公司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正点”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5月6日和2026年4月13日,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含蚊香、杀虫剂等。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商标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初,原告调查发现临沂市兰山区有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售,遂向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2019年4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张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多美净正点”杀虫喷雾剂120箱、“秒杀正点”杀虫喷雾剂100箱、“树美村正点”60箱并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正点公司作为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正点”商标的注册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杀虫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杀虫剂瓶体虽然也有标注“多美净”、“树美村”标识,但瓶体突出使用的“正点”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杀虫剂属于侵害原告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杀虫剂批发经营的从业者,对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其关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