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7365号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0。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其生产假冒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的使用第11类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和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人“”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空调、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等。
2017年5月起,被告与杨智斌在临沂市××××村租赁的仓库内生产“美的”品牌的空调产品,并予以销售获利。
2017年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的执法人员查获被告向王安石销售的“美的”品牌空调97台。
经鉴定,上述产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其他企业生产,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经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还在被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美的空调外机51台,美的空调内机壳4件。
原告为此需向代理公司支付服务费36000元。
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应对被告判处高额的侵权赔偿。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生产销售的97台空调已经全部被查扣,并未实际销售,未对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对原告支付给打假公司的36000元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空调等,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空调、家用空调、电饭煲等,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
2019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等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取得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原告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和杨志斌生产假冒美的牌空调(1.5匹35定速)97台并向他人销售,价值174100元,以上产品被公安机关查处。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涉案扣押的侵权商品依法没收处理。
本院认为,经原告依法取得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类商品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杨某与其同案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空调已被全部查获,尚未流通于普通消费者,且被告非法获利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