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9598号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经济开发区辣妹子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龙光桥。
法定代表人:吴介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祥专调料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7区6栋北向8号。
经营者:李拥军,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功本,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松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祥专调料商行(以下简称祥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辣妹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被告洪松公司与祥专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功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洪松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辣妹子”(注册号:529182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洪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祥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四、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五、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益阳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辣妹子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洪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洪松”牌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辣妹子公司是国内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在全国调味品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生产的“辣妹子”牌辣椒酱销售遍布全国,多次被评定为名牌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使用在“辣妹子”牌辣椒酱商品上的装潢系1997年初委托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专门设计,其中的图形为一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
近年来,该包装装潢虽有小范围调整,但整体的色彩、图案、文字、图形排列仍保持一致。
该包装装潢具有显著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是消费者用以识别“辣妹子”牌辣椒酱的主要依据。
原告发现,被告洪松公司生产的“洪松”牌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圆柱状铁罐、铁罐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各要素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被告洪松公司作为一家调料品制造企业,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原告辣妹子公司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
被告洪松公司在自身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包装装潢基本无差别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洪松”牌辣椒酱,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公众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祥专商行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构成侵权。
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被告洪松公司、祥专商行辩称:一、被告洪松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辣妹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维权费用应由原告辣妹子公司自行承担;
三、原告的第五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沅江食品罐头厂成立于1958年9月,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7年1月,沅江食品罐头厂作为主要股东发起成立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1997年6月,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11月,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00年1月,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6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2003年1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湖南海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湖南辣妹子食品海外销售有限公司),该两公司主要经营销售辣妹子品牌系列食品。
2002年5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及品牌转让协议书》,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产权、品牌及各种无形资产转让给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8月,沅江食品罐头厂、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沅江市经济贸易局的见证下,与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合同书》,将所有生产经营性资产出让给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2月,沅江市人民法院裁定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终结。
2005年7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辣妹子公司。
辣妹子公司作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多次受到媒体宣传,相关领导也先后多次进行过视察。
2007年,辣妹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共同起草了《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两个国家标准。
2010年,辣妹子公司及其产品在上海世博会湖南省的宣传册中得到了推介。
1997年初,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为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设计了辣椒酱产品标签,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是一个抽象的双眼闭合的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
其中“辣妹子”三字字体稍倾斜,“辣”与“子”两字两笔向上卷曲,造型独特。
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标签作为装潢使用在其辣椒酱产品的包装罐上,其辣椒酱产品即以“辣妹子”名称对外宣传、销售。
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辣妹子”辣椒酱由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生产,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由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独生产。
该产品包装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使用上述装潢沿续至今。
期间随相关公司名称的变更,该装潢中的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不变。
现原告生产的“辣妹子”牌辣椒酱装潢正面中间白底色上使用上述女子头像,上面红底色上标注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突出“辣妹子食品”五字;
背面中间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排红色辣椒,上面红底色上标注“辣妹子辣椒酱”,并突出“辣妹子”三字。
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辣妹子辣椒酱的销售主体,先后通过商品交易会展销、报纸、公交车身广告、户外广告牌、电视栏目冠名等方式在湖南对辣妹子系列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其经销商遍布湖南、湖北、江西、江苏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辣妹子”牌辣椒酱自2001年来先后获得湖南省产品质量奖、湖南名牌产品、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等称号。
2000年,王虎、龚建波因涉嫌销售假冒辣妹子辣椒酱产品被沅江市公安局立案查处。
2006年深圳市鲜宝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南天食品厂因在辣椒酱产品上擅自使用“辣妹子”商标等侵权行为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处罚。
2007年,辣妹子公司先后针对湖南、广东等地的数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维权,并受到司法保护。
被告洪松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经营范围为蛋制品(再制蛋类)、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加工、销售。
2019年,原告辣妹子公司发现被告洪松公司生产、祥专商行销售的“洪松”牌辣椒酱装潢与其“辣妹子”牌辣椒酱装潢高度近似,遂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252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1日,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吴某与申请人辣妹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锐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招牌显示为“祥专调料商行”的店铺,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长沙市雨花区祥专调料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7区6栋北向8号、经营者李拥军”,王祥锐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盒上印有“辣椒酱”、“洪松系列食品”、“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辣椒酱一箱,通过使用其本人手机的微信支付90元,王祥锐要求开具发票遭拒,但店内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祥专调料商行”印章的销售单一张。
随后,王祥锐将所购物品及销售单交由许杰收持。
上述过程,许杰持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同日,许杰、吴某与王祥锐返回公证处,许杰将所购物品存放于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保管。
2019年7月18日,王祥锐来到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许杰将上述所购辣椒酱取出并打开外包装盒,可见,内装辣椒酱十二瓶,每一瓶的外包装上均印有“净含量920g”、“辣椒酱”、“洪松系列食品”、“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厂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等字样。
随后,许杰随意选取箱内的两瓶辣椒酱另行装箱封存后交由王祥锐收持。
上述过程中,许杰持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六张。
之后,再将上述所得销售单复印一式两份后将原件交由王祥锐收持。
结束拍照和封存后,许杰持本人手机与吴某、王祥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标有“学长图文快印店”字样的打印店,由该打印店的工作人员将许杰手机内的在上述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共二十三张及截图一张打印一式二份。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截图图片打印件系对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照片、截图所得照片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销售单的复印件内容与王祥锐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原件相符;
该处封存并交由王祥锐收持的物品系该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封存的物品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购买所得。
经庭审查证,“洪松”牌辣椒酱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装潢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正面中间白底色为一女子侧面半身像,头像下方标注“Hongsong”和“净含量:920g”;
上面红底色上标注“Hongsong辣椒酱”,并突出“Hongsong”拼音,左侧为由8个辣椒围成的弧形,弧形内为“洪松”和花瓣图案,花瓣内有“走天下”三字;
背面中间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把红色辣椒,上面标注“洪松lajiaojiang系列食品”,并突出“洪松”两字,左侧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
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呈弧形。
该产品整体装潢、正面中间简笔画头像和背面中间辣椒图案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的装潢高度近似。
原告辣妹子公司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辣妹子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洪松公司、祥专商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未提供两被告共同或连带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实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格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但原告辣妹子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洪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保留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诉求,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洪松公司、祥专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辣妹子”牌辣椒酱自1997年投入市场,生产销售时间已持续十余年之久,其销售区域广,销售额大,广告宣传广泛,先后获得过多项荣誉称号,并有作为知名商品受行政、司法保护的记录,故原告生产的“辣妹子”牌辣椒酱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产品上采用的全开易拉盖包装罐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其主张该包装属于特有包装的理由不能成立。
“辣妹子”牌辣椒酱使用在包装罐上的装潢,由专业人员设计,在色彩运用、图形选择及图形、文字的排列组合上,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是设计者智力创作的成果。
尽管该装潢中使用的红辣椒本身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但红辣椒图案只是该装潢中一个组成部分,不构成装潢的全部内容,而且红辣椒在数量的选择及排列上均体现出独特性,因此并不影响该装潢整体的显著性。
该装潢由原告最先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并持续使用,已经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产品密不可分,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商品的标识,应当认定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
将被告洪松公司生产、祥专商行销售的“洪松”牌辣椒酱的装潢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装潢进行比对,双方均突出自上而下红、白、金三色搭配的色彩组合,均在前后白底色上分别使用了女子侧身简笔画头像及横排红辣椒,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均呈弧形,红底色上均突出标注了拼音或文字。
通过整体观察,颜色组合、图形及排列位置、文字排列是双方装潢中最显著的部分,最易引起消费者注意,构成各自装潢的主要部分。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双方装潢并不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部分极其相似,其不同之处均属于细微的、不引人注意的变化。
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对双方使用在相同商品、相同包装上的装潢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的装潢为近似装潢。
被告洪松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与原告辣妹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原告辣妹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祥专商行作为调料品经营者,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洪松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洪松”牌辣椒酱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装潢近似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洪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辣妹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洪松公司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主观过错、原告被仿冒商品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祥专商行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侵害,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祥专商行对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被告洪松公司也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故被告祥专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辣妹子公司请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辣妹子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格权益造成不良影响,且考虑到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洪松”牌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辣妹子”牌辣椒酱产品特有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祥专调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洪松”牌辣椒酱;
三、被告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益阳市洪松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孙珲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