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905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美景东路88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9R。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宏婷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茨田埔村福东路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H。
经营者:谭乃超,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鹿寨县之一,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文具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宏婷百货店(以下简称宏婷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201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张雁旋,被告经营者谭乃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博文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的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伟豪于某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某18年3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后周伟豪独占许可星博文具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合同至今有效。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侵权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原告在被告开办和经营的店铺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为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婷百货店辩称,答辩方是有销售行为,但不同意赔偿5万元,产品不是答辩方生产的,只是零售而已,且只卖了十几个产品,销量很少。
答辩方没有库存的侵权产品,现在产品没有再出售,已下架。
答辩方的产品是从宏兴批发部买来的,有相关的销售单,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伟豪于某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某18年3月30日授予周伟豪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72120××××.6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9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周伟豪于某18年1月1日与原告星博文具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授权原告使用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许可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授权期间出现他人侵权情形的,原告有权单独进行处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调查取证、办理公证、请求行政查处、投诉或进行起诉等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9)深证字第1733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19年1月12日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一家名为“宏婷百货”的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宏婷百货店”),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文具盒”一个,并对上述购买物品及商铺和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随后公证员将所拍照片从上述手机导出保存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所购买物品封存后留存于原告处。
原告提交该公证书是为了证明被告具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原告为证明涉案产品受到广大学生群体的追捧和喜爱提交了一份视频截图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涉案产品的视频转发量、评论量、点赞量等数值均很高。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贴有深圳公证处盖印的封条。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白色包装盒,白色包装盒上写有售价45元,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及包装上无其他任何有效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72120××××.6号“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
B.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C.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
D.所述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
E.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
F.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被告抗辩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并提供1份宏兴玩具批发部销售单和1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宏兴玩具批发部合法取得。
原告认为该销售单没有供货供应商的盖章,也不能显示有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内容。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认为本案主张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ZL20172120××××.6号“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ZL20172120××××.6号“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周伟豪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星博文具公司,并明确在专利许可授权期间出现专利侵权情形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调查取证、办理公证、请求行政查处、投诉或进行起诉等行为,故原告星博文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A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均包括文具盒底壳;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B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在底壳上设有凹槽,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同样可翻开,且盒盖形状与凹槽形状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C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在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盖板内同样设有盒盖凹槽;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D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在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的盒盖凹槽盖板;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E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同样设有一个缺口;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F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有盒盖盖于凹槽上,该盒盖与圆台平齐。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宏婷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意思表示,原告也通过该店铺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销售单及外观专利证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宏兴玩具批发部购买的,拥有合法来源。
该送货单上的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相互矛盾且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足采信,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宏婷百货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星博文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星博文具公司诉请被告宏婷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120××××.6“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该请求。
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宏婷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宏婷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宏婷百货店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