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初387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萧县晴彩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东环南段路西十字路口处,注册号341322600387994。
经营者:徐磊。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萧县晴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萧县晴彩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暴龙”、“BOLO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萧县晴彩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由萧县晴彩眼镜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萧县晴彩眼镜店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